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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某某诉被告一颗星大酒店、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一颗星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刘某。

被告苏某某,一颗星大酒店仓库保管员,住(略)。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一颗星大酒店、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颗星大酒店法定代表人刘某、被告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是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至2009年间,我给被告一颗星大酒店供哈尔滨啤酒,被告先后欠原告货款4330元,多次找被告催要,均以种种理由拖欠不给。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330元,并承担诉讼费。

二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09年间,原告分4次向被告一颗星大酒店供应哈尔滨啤酒90件,其中的70件为每件47元,另外20件为每件42元,加上欠条800元,共计4930元,减去已支付的600元,下余4330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入库单、收条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苏某某收到原告货物后即入库,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而被告一颗星大酒店收到买受标的物后,即具有付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一颗星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石某某货款4330元。

二、被告苏某某不承担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一颗星大酒店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英

审判员刘某侠

审判员晋京豫

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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