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
被告颜某。
原告袁某与被告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其日和人民陪审员黎洁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速录员王某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2005年3月,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6月,双方开始谈婚。2005年9月30日,双方自愿到平南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随后双方同居生活。一个月后,被告离开原告返回台湾,至今双方再没有见过面,也没有任何来往。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查档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
被告颜某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一份《离婚协议书》。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5年3月,原、被告在广东东莞市X镇某鞋厂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6月,双方开始谈婚。2005年9月30日,双方自愿到平南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随后双方同居生活。一个月后,被告离开原告返回台湾,至今双方再没有见过面,也没有任何来往。2011年6月8日,原告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于2011年7月7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只有被告署名。内容为“兹因男女双方个性不合难偕白首,双方协议离婚,条件如下:一、男女双方自即日起自愿无条件离婚,并办妥离婚登记,从此男婚女嫁互不相干。二、男女双方于婚姻关系存续中所取得之财产,依现状各保有其所有权,双方不再互为请求或找帖。”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谈婚,双方没有经过充分的了解就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也没有培养起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一个多月时间后,被告就离开原告返回台湾至今,期间双方无何来往,被告的行为严重地损害了夫妻感情。被告向本院提交的《离婚协议书》,虽然没有原告的签名,但该协议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因被告在协议书上明确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因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袁某与被告颜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费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吴胜
审判员陈其日
人民陪审员黎洁容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陆奕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