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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苑某某诉被告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苑某某,男,汉族,44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光辉,周口市川汇区蔬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殷某某,女,汉族,46岁,住(略)。

原告苑某某诉被告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苑某某其委托代理人李光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1984年6月1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未办理结婚,举办了婚礼,婚后感情一般。1985年生一子叫苑某峰,今年24岁,已结婚生子成家。1994年生育一子叫苑某峰,今年15岁。由于被告作风放荡,不顾家庭,经常外出鬼混,特别是2009年11月6日被告故意找事。外出一直没有音信。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经常外出,一走十几天。原告忍无可忍,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苑某峰由原告抚养。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84年6月1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举行了婚礼,1985年生一子叫苑某峰24岁,1994年生一子叫苑某峰15岁。2009年11月6日因家庭琐事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上述事实由户口薄、其子及其儿媳证言、居民委员会证明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84年结婚,虽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形成事实婚姻。2009年11月因家务琐事生气离家出走至今未果,影响了夫妻感情和家庭生活,但由被告殷某某离家时间仅半年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规定,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苑某某与被告殷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英

审判员刘红侠

审判员晋京豫

二○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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