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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全XX与被告胡XX、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原告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农民,现住湖南省衡南县X组。

被告胡XX,男,约40岁,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个体工商户,现住湖南省嘉禾县X镇X路。

被告李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现住湖南省嘉禾县X镇X巷X号

原告全XX与被告胡XX、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XX、被告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XX经法院专递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XX诉称,2011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装修材料,欠原告x.6元,久拖不给。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原告全XX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胡XX、李XX的欠条一张;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原告全XX的身份。

被告胡XX没有提出书面答辩。

被告李XX对起诉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只辩称不是不将材料款给原告,而是因为在购买材料与他人房屋装修过程中,没有收到装修款而没有钱支付材料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全XX经营板材生意,2011年被告胡XX、李XX向原告购买板材用于承揽的装修工程,2011年1月30日就下欠的x.6元材料款,被告胡XX、李XX向原告全XX书写欠条一张。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以没有收回装修款为由拒付。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标的物,已经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然而,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对本案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由被告胡XX、李XX支付下欠原告全XX的货款x.6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胡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胡XX、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凤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志华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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