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长中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男,xxxx年x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0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曾某某,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唐某某,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0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市第一守所。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曾某文、唐某某,被告人王某乙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0年9月13日被告人范某向被告人王某乙卖出毒品麻古1000粒93.413克,收取毒资x元。公安机关随后抓获王某乙、范某,并从范某所住房间内搜得毒品麻古690粒61.465克。
该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王某乙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范某、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范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范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间,被告人范某经人介绍与被告人王某乙取得联系,要求王某乙帮助销售毒品麻古,王某乙应允。9月13日14时许,范某携带毒品麻古来到长沙,使用江苏省宝应县X镇居民张某某的身份证入住长沙市X区X路越界•臻品酒店X号房。当天23时许,范某电话约来王某乙,取出麻古1000粒作价x元卖给王某乙,王某乙暂付现金x元。范、王某乙人在客房内共同吸食麻古后,王某乙携麻古离开客房,刚打开房门即被民警擒获,缴获麻古1000粒。民警进入范某所住客房,经搜查缴获麻古690粒和毒资x元。经鉴定,王某乙携带的麻古1000粒重量为93.413克,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范某藏匿的麻古690粒重量为61.465克,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缴获的毒品麻古和毒资。
2、鉴定结论。(1)长沙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长)公(刑)鉴(理化)字(2010)X号理化检验鉴定书,确认从范某处缴获的标有“WY”字样的红色药丸可疑物690粒61•465克含甲基苯丙胺。(2)长沙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长)公(刑)鉴(理化)字(2010)X号理化鉴定书,确认从王某乙处缴获的标“WY”字样的红色药丸可疑物1000粒93•413克含甲基苯丙胺。
3、被告人范某、王某乙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明知麻古为毒品而予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乙明知麻古系毒品而购买,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范某的辩护人关于范某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2025年9月13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
三、没收被告人范某所获毒资x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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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梁峰
审判员李云昆
审判员刘耀武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