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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XX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X号XX楼XXX室。

法定代表人张X,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镇XX村XX号。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XX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阮瑜斌独任审判,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同年3月2日作出驳回其异议的裁定,被告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5月10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终审裁定。本案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上海XX纺织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X均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5月至12月签订多份面料订购单,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服装面料里布,约定了订购数量、单价及付款方式等。签约后,原告按被告要求送货并经被告签收,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下同)88,043.93元,运费720元。原告经催讨无果,遂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辅料款88,043.93元及运费720元,共计88,763.93元。

被告上海XX纺织品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欠款数额双方未对帐确认,欠款数额不清,增值税发票已抵扣的则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无约定的依据。

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并出示了如下证据:

1、面料订购单6份,旨在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服装辅料,双方对数量、单价、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另证明黄某系被告公司主管;

2、送货单、快递单,旨在证明原告已交货并由被告员工签收的事实和运费为720元;

3、被告员工刘XX发给原告员工周志根的手机短信,旨在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发货至平湖,运费由原告承担,且与快递详情单相对应的事实;

4、对帐单2份及增值税发票,旨在证明货款加运费为88,763.93元。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除编号为9058-9059的订购单认为无双方盖章外,对其余的订购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主管一栏的签名不认可。对原告的证据2认为签收人员谢XX、程XX等无法证明系被告公司职员。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有关订购单上刘XX的联系电话系固定电话,无法确认系其发给周XX。对证据4中的2张对帐单认为当庭提供,已超过举证期,也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对发票认为无法确认,公司也未抵扣,承认欠原告7,000多元。本院对原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1中未盖章的订购单,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不予认定,但被告关于主管栏签名的质证意见不成立,本院采信原告的证明内容。对证据2的送货单基本予以认定,一是收货人员谢XX本系合同经办人,且原告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名称均写了雅多拿而非被告公司集高,而雅多拿只是被告的注册商标,原告的送货单系客观真实的盖然性要远大于被告未收到货物的陈述,且原告有相应的订购单佐证。对原告的证据3,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的证据4中的对帐单和增值税发票,本院认为,被告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又不属于新证据和未收到发票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审理中,经原告核查,确认送货单上的货款金额为81,908.55元,原告当庭变更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及运费720元。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诉辩意见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5月至12月签订多份面料订购单,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服装面料里布,约定了订购数量、单价等,每份合同对付款方式也有约定,但方式略有不同,前二份订购单约定为被告收到增值税发票一周内付总货款的20%定金,60%在收到大货确认无误后30天付款,20%在无任何状况下于第二次付款后60天付清,每次请款时按请款金额开具发票,被告验证后付款。采购日期为2009年8月18日的20%部分约定第二次付款后30天付清。后二份订购单则约定为月结30天后付款,请款时按请款金额开具发票,被告验证后付款。签约后,原告按被告要求送货并经被告员工签收,货款共计88,043.93元。因被告未予支付。遂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本着民事活动中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确立各自的权利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适当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显属违约,对此应承担给付原告加工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的诉请,因无证据证明系因被告要求而垫付运费,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运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双方约定,原告亦应先开具增值税发票并交付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XXX元,原告须同时向被告开具同等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绝支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XX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XX元,被告负担XX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阮瑜斌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胡艳

审判员阮瑜斌

书记员胡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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