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1997年1月因注射毒品被强制戒毒三个月;1998年4月因注射毒品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1999年12月因吸食毒品被收容劳动教养三年;2004年4月因注射毒品被强制戒毒1个月;2004年5月因注射毒品被收容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07年10月因吸食毒品被收容劳动教养三年。因本案于2010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上海恒杰(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邓某某,上海恒杰(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某及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本区浦东大道崮山路口被民警查获,当场从其身上裤袋内查获甲基苯丙胺17.11克。同日,被告人高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并带领民警抓获了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嫌疑人潘黎文(另案处理)。
以上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毒品收缴单据,劳动教养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数量达17.11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高某某有立功情节,且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的可对被告人高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2日起至2011年5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峰
书记员徐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