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汉族,初中文化。2011年8月5日因涉嫌盗窃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2012年4月24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通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方毅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7月24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乙进入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大院,用一根胶柄的铁钎将政府办公室X室撬开,将铁柜子里的两条蓝色软芙蓉王香烟盗走,然后以1000元的价格将两条香烟卖在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通道宾馆对面“惠康名烟名酒店”。经通道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条蓝色软装芙蓉王香烟价值1300元。
2、2011年7月2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某乙进入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大院,用一根胶柄的铁钎将政府办二楼X室撬开,将办公桌抽屉里面的一条蓝色硬壳芙蓉王香烟盗走。经通道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350元。
3、2011年8月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某乙进入通道侗族自治县政府大院,用一根胶柄的铁钎将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大办公室三某一办公室撬开,盗窃“开口笑”酒两瓶。经通道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两瓶酒价值320元。
4、2011年8月4日凌晨5点半左右,被告人李某乙进入通道侗族自治县政府大院,用一根胶柄的铁钎将通道侗族自治县政府院内人大办公室四楼的X室撬开,从书柜里将两条蓝色软包装芙蓉王香烟盗走,经通道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条香烟价值1300元。
据此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达32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并出具湘通检公量建[2012]X号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有多次盗窃的酌定加重情节,有认罪态度好、积极退回赃物等酌定从轻情节,且患有严重疾病,全案整体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乙判处1-3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盗窃的犯罪事实成立,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2、潘某、吴利克、曾志权的证人证言;3、被害人胡某、蒙某、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6、通道侗族自治县物价部门对被盗物品作出的鉴定结论。
上列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达32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有多次盗窃的酌定加重情节,有认罪态度好、积极退回赃物等酌定从轻情节,且患有严重疾病,全案整体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对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乙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被告人李某乙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五十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某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曾方毅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乙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某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某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