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丁,又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
沁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丁犯招摇撞骗罪一案,于2012年3月21日作出(2012)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1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丁冒充新乡X镇X村X乡监狱服刑的儿子张某旦捎钱为由骗走300元,并以为张某旦减刑为由让樊某再准备2000元。次日13时许,陈某丁再次到樊某家欲骗取2000元时被当场抓获。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樊某陈某丁、证人张某X、张某X证言、抓获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陈某丁供述等。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陈某丁的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丁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上诉人陈某丁提出的上诉意见是: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某丁冒充人民警察骗取樊某财物的事实、证据与沁阳市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证据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陈某丁提出的“有自首情节”的上诉意见,经查,没有事实依据;对于上诉人陈某丁提出的“原判量刑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陈某丁犯罪的性质、情节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丁冒充人民警察骗取他人财物,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陈某丁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元明
审判员苏杭
审判员王国星
二○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王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