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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诉曹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某市场个体户,户籍江西省新建县X镇,住(略)。

法定代理人罗某(系原告妻子),汉族,无业,户籍、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某(系原告妻子),汉族,某建材超市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夏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曹某,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金某,女,汉族,某建材超市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夏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田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男,公司员工。

原告周某为与被告曹某、上海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6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首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罗某和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曹某和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2007年1月30日至4月6日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医学鉴定室对原告的精神状态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并评定其诉讼能力。2007年1月18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2007年4月27日原告变更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徐汇公司”),同日原告再次变更诉讼请求。2007年6月1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罗某和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曹某和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夏某,第三人某保徐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05年12月28日11时41分原告骑自行车通过虹梅南路X路口,被告曹某驾驶牌照沪x货车违法行驶,在通过路口时将原告撞伤。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后中度智力缺损、构成六级伤残;双眼视野障碍构成六级伤残,局部颅骨缺失构成十级伤残。经徐汇公安分局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沪x货车制动性能不合格,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被告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车主,第三人为肇事车辆保险人。2007年4月6日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医学鉴定室鉴定原告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无民事诉讼行为能力。车祸后原告身体严重残疾,失去了工作和生活的能力,为了治疗疾病,更使家庭陷入困境。故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各项人身损害费用681,018.05元(包括医疗费66,52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60元、误工费29,569元、护理费12,6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2,107元、残疾赔偿金268,6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5,397.33元、伤残后护理费216,000元、残疾器具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住院杂费485.5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工商查询费169元、取证照片费22元,减去被告支付的12,000元,计681,018.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律师费10,000元,并保留后续治疗费、康复费等诉请权利;判令第三人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曹某辩称,被告曹某是被告某公司的员工,是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应由某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曹某是在绿灯情况下正常行驶,原告违反交通法规闯红灯,被告已采取了避让措施,事故的主要责任在于原告,被告本身不存在过错。原告的诉请计算错误,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某公司辩称,同意被告曹某的答辩意见。

被告某保徐汇公司辩称,愿意在4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8日雨天,11时41分被告曹某驾驶一辆制动性能不合格的牌号为沪x蟮醮祷爻狙斜缡泛厦纺陕庇虮舷谀刀莱诘心恍冢虢奕懵沸诼翱缂泛厦纺铰蚍畔判坪涛坡矗w望路面情况加速准备通过路口,行驶到虹梅南路、罗某路口的停车线附近时与骑自行车通过该路口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人伤车损。事故后原告被送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抢救,于当日入院,急诊行闭式流术,再予凹陷性粉碎性骨折清除术+脑挫裂伤清除术。术后对症治疗。2006年1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左颞顶脑挫裂伤,凹陷性骨折,颅底骨折,气胸。转入永和医院行高压氧康复治疗。康复期间神志渐清,但存在命名失语。5月5日出院。后于2006年5月5日再次入院。于5月10日在全麻下行颅骨修补术,5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脑外伤术后颅骨缺损。2006年9月11日原告就诊于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视力:右侧光感,左侧1.0,视野:右眼中心视野大部分丧失,左眼鼻侧缺损。2006年9月20日经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智力、记忆力检测提示智力中度缺损;记忆力重度缺损。2006年10月8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了法医学鉴定,结论如下:被评定人周某于2005年12月28日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伤,造成左枕骨凹陷粉碎性骨折,左枕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手术去骨瓣减压及左枕叶脑挫伤清除及对症治疗,后期出现视野障碍:左眼鼻侧偏盲,右眼大部分中心视野缺失:目前遗留两眼偏盲,右眼视力下降能1米数指;智力为中度缺损,记忆力为重度缺损。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限,需人指导才能完成。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x-2002)》第4.6.1a)项之规定,周某道路交通事故所致颅脑外伤后中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限需人指导已构成六级伤残;参照第4.6.2c)项之规定,其双眼视野障碍已构成六级伤残;参照第4.10.2r)项之规定,其局部颅骨缺失己构成十级伤残。周某伤后可酌情予以营养四至五个月、护理六至七个月、休息十二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

2006年7月12日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某驾驶的大货车是绿灯时通过路口。无证据证明原告自行车的行驶路线、方向及什么灯色进入路口。由于对上述基本事实无法确认,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有关规定,本起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

诉讼中,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受本院委托对原告的精神状态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并评定其诉讼能力,结论为:1、鉴定诊断: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民事诉讼行为能力的评定:被鉴定人周某诊断脑外伤后所致精神障碍,记忆力及智能下降,不能理解本次案件的性质以及对自己带来的后果和影响,因此无民事诉讼行为能力。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

被告某公司是事故车辆沪x货车的所有人。该公司由被告曹某和案外人陆玮投资设立的公司法人,曹某任法定代表人。2006年3月10日被告某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企业法人年鉴报告书中记载无营业。

被告某公司对事故车辆沪x货车向第三人某保徐汇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

事故后原告支付了医药费66,512.72元、住院期间卫生用品等杂费485.50元;被告支付了医药费、陪护费、日用品、杂费等共计57,631.41元,并支付原告垫付款12,000元。原告自2003年3月起来沪居住,2004年起原告在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徐汇区某市场租赁房屋经营黄某加工生意。原告周某父亲周X于X年X月X日出生,母亲雷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周X和雷某夫妇共生育子女三人,即女儿周A、儿子周某和周B。周某和罗某生育一子周C,X年X月X日生,一女周D,X年X月X日生。为诉讼原告查询被告及第三人工商信息,支付查询费169元,拍照取证支付22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

诉讼中,原告申请先予执行,第三人已先行支付原告40,000元。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徐汇交警对曹某的询问笔录、调解终结书、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住院杂费发票、户籍证明、暂住证、病史资料、医药费收据、处方、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徐汇区某市场证明、工商资料查询费发票、照片发票、代理合同和发票;被告提供的医药费、杂费收据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原告违反交通法规,闯红灯,导致事故发生向本院提供了徐汇交警对证人殷某的询问笔录,相关内容,“(殷某)答:……我沿虹梅南路的东侧人行横道,这时恰好由南向北的方向是绿灯信号,同时由东向西的机动车有好几辆遇红灯停在罗某路口,这时,我就由南向北行走到该路口的东北角的上阶沿处看新村的指示牌,看了约十几秒左右,我只听到一声响,随后我就朝响声的方向看去,我只看见一辆大货车沿虹梅南路方向由北向南行驶过罗某路口近北侧横道线已过车身的情况下将一骑车人撞倒在地,然后该大货车由于雨天没有及时刹住,向前滑了七-八米左右,向右掉了个方向,变为头朝西,自行车摔在了大货车的右后轮处。(警察)问:当时路口的信号灯情况答:事故发生了约几秒钟,这时虹梅南路上的南北方向的信号灯绿灯开始闪烁了,随后就变为了红灯。……问:骑车人是什么方向行驶的答:我看见骑车人的方向时,已临近了大货车,我看到运动轨迹肯定是由东向西行驶”。此外被告还提供了徐汇交警对交警孙某的询问笔录,相关内容:“问:你把知道的情况陈述一下答:2005年12月28日中午11:41分许,我恰好在虹梅南路、罗某路口的西北角处处理一起追尾事故,我脸朝西,背朝东,这时有一过路人说,警察在你的身后一辆大货车又撞骑自行车人……其中有一男子说,该大货车是沿虹梅南路由北向南行驶,骑自行车人是由罗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过来的。……问:事故发生时,周某群众说了些什么答:都说大货车是正常绿灯行驶,骑车人是闯红灯通过路口的。问:当时证人留了几人叫什么姓名答:留了一人。叫殷某。……问:当时给你提供的证人肯定自行车人是闯红灯通过路口的吗答:证人很肯定认定骑车人是东向西通过路口,而且肯定是闯红灯”。对于被告提供的该两份笔录,本院分析认为,孙某的证词中证明原告闯红灯及行驶路线方向均为传来证据,而殷某的证词只确认了被告曹某是绿灯通行,并未证明原告闯红灯,对原告的行驶路线也只是推测,不是亲眼目睹,因此两份证人证词不能相互印证,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被告欲证明之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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