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X,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X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琳、赵某,开物(略)集团(洛阳)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住所地:洛阳高某技术开发区徐家营。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郭红,河南坤达(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张XX、张X、赵X、赵XX、赵XX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以下简称150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张XX、张X、赵X、赵某X、赵XX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此案。本院于2010年3月5日,依法向被告150医院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法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并向原告张XX、张X、赵X、赵某X、赵XX送达了举证须知、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4月9日、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张X、赵X、赵某X、赵XX的委托代理人杨琳、赵某,被告150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郭红、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张X、赵X、赵某X、赵XX诉称:2009年11月7日,五原告的亲属赵某木因从高某坠落致伤而到被告处求医,被告150医院为赵某木例行检查,并做了头皮清创缝合。入院时,赵某木神智清楚,体格检查正常,生命体征平稳,入院后不久身体出现疼痛症状且病情不断加重。为此,原告曾数次寻找主治医生、护士,向他们口述患者的病情,但被告态度冷漠,并说“医院会有治疗方案,你们不能随意打乱,一切要听医生的”等此类让病人家属无奈的话语。而且当时临近下班时间,医护人员都忙着更换便装下班,这更加导致了被告对赵某木病情的忽略。随着原告一次次地向被告医护人员求助而无果、被告对赵某木的治疗时机也被一次次地错过,最终导致赵某木死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2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3135.78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700元、丧葬费x.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尸体解剖检验鉴定费5000元等;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150医院辩称:1、原告亲属系高某坠落导致直接死亡的结果,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原告起诉被告150医院对其亲属赵某木的死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亲属赵某木2009年11月7日因高某坠落3小时后被送往被告150医院就诊,死者赵某木从晚7:25被亲属送到被告医院至当晚23:06分因抢救无效死亡。患者入院后不到四小时的时间里,被告的医务人员极力抢救。并不像原告所诉:“入院时,赵某木神智清楚,体格检查正常,生命体征平稳,入院后不久,身体便出现疼痛症状且病情不断加重等”。河科大鉴定中心对赵某木的尸检报告也论证赵某木系高某坠落损伤导致死亡。因此,原告家属诉求被告承担赵某木全部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起诉被告赔偿数额达x.28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没有证据支持,请求法院予以驳回。3、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交死者赵某木的户籍证明,因此原告以赵某木系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十万元的精神抚慰金更加没有理由,原告亲属赵某木从四层高某摔下到被告150医院抢救不到四小时的时间。被告采取各种措施也未能挽救其生命,被告是没有过错的。但上海华医司法鉴定却不客观的鉴定被告有30%的过错责任,所以被告存在轻微责任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
原告张XX、张X、赵X、赵某X、赵XX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病例一份。证据2、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证据3、赵某木医疗费的票据3135元。证据4、交通费的票据3533元。证据5、住宿费的票据1000元。证据6、误工费3538元。
被告150医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真实性无法确定,应以原件为主。对数额有异议,需要核对后确定。对证据2鉴定结论不至于导致赵某木死亡,450毫升的出血量不足以导致患者死亡,因此鉴定结论不具有科学性。对证据3医疗费虽然是复印件,但是我们也认可。对证据4交通费我们有异议,按照法律规定最高某交通费是2个人的费用,我们只承担2个人的交通费,多余的费用我们不承担。对其他的交通费全是新的连号的票,我们对这些连号票我们不认可,原告也没有说是怎么发生的,和150医院的发生地点也不一致,所以我们不认可。对证据5住宿费的票据我们不认可,赵某木是2009年10月7日送到我们医院抢救的,当天就死亡了,所以对这些住宿票据我们不认可。对证据6误工费的证明我们有异议,证明工资的应该有工资表和工资条,我们不认可。
被告150医院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封存的赵某木的病例原件一份,证明我院队患者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患者的死亡结果与我院治疗行为质量不存在因果关系。证据2、鉴定费一份。证据3、差旅费一份。
原告张XX、张X、赵X、赵某X、赵XX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鉴定费6000元我们认可。对证据3差旅费我们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7日,赵某木从高某坠落致伤,被送往被告150医院处治疗。经诊断为:1、胸6椎体压缩性骨折(1/3);2、头皮裂伤。当日晚23:40患者赵某木经抢救无效死亡。死者赵某木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3135.78元。原告以被告在对赵某木的诊疗过程存在过错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150医院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就150医院对患者赵某木的医疗行为是否正确、患者赵某木的死亡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10年8月25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作出复医[2010]伤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医方对赵某木治疗过程中医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该过错与赵某木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医方应承担次要责任(约30%)。被告150医院支付鉴定费6000元。
另查明,原告张XX,X年X月X日出生,婚生三子,死者赵某木系其中一子。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赵某木从高某坠落致伤,被送往被告150医院治疗死亡。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告150医院在对赵某木治疗过程中,医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该过错与赵某木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医方应承担次要责任(30%),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XX、张X、赵X、赵某X、赵XX要求被告150医院承担在被告处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计算)及精神抚慰金请求,按医方30%责任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的尸体解剖检验费的请求,由于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计算应按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关于2009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被抚养人生活费3044×5年×30%÷3,计1522元;死亡赔偿金x×20年×30%,计x元;丧葬费x÷12×6×30%,计3722.4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部分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承担原告张XX、张X、赵X、赵某X、赵XX医疗费940.7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承担原告张XX、张X、赵X、赵某X、赵XX(赵某木)丧葬费3722.4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支付原告张XX、张X、赵X、赵某X、赵XX死亡赔偿金x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承担原告张XX赡养费1522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承担原告张XX、张X、赵X、赵某X、赵XX交通费1554元。(其中火车票1054元、其它交通费500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承担原告张XX、张X、赵X、赵某X、赵XX精神抚慰金x元。
七、鉴定费6000元,原告张XX、张X、赵X、赵某X、赵XX承担3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承担3000元。
八、驳回原告张XX、张X、赵X、赵某X、赵XX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1-7项,原告张XX、张X、赵X、赵某X、赵XX,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即逾期履行则加倍执行迟延履行金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682元,原告张XX、张X、赵X、赵某X、赵XX承担1877.40元。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承担804.6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迎春
人民陪审员:张芝政
人民陪审员:胡宝红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丽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