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吾斯曼•吐尔逊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吾斯曼•吐尔逊(系自报),男,19岁。因本案于2012年2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二分局刑事拘留,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吾斯曼•吐尔逊盗窃一案,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吾斯曼•吐尔逊及翻译秦建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14日7时50分许,被告人吾斯曼•吐尔逊在郑州市X区X路创业大厦公交车站牌处,趁上班高峰期车辆行人拥挤之际,将被害人齐××上衣右口袋内的一部诺基亚手机盗走,准备离开时被巡逻民警抓获。经估价,被盗手机价值126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吾斯曼•吐尔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吾斯曼•吐尔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吾斯曼•吐尔逊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吾斯曼•吐尔逊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本案在量刑时考虑了以下情节:(1)、被告人吾斯曼•吐尔逊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2)、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吾斯曼•吐尔逊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吾斯曼•吐尔逊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2012年5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许二虎

二Ο一二年四月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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