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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许某、关某非法拘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25岁。因本案于2011年7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刑事拘某,同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男,22岁。因本案于2011年3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刑事拘某,同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关某,女,21岁。因本案于2011年3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刑事拘某,同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许某、关某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因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案于2012年1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某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许某、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伙同刘××(同案犯,已判刑)为向徐××索要债务,于2011年1月11日12时许,由刘××联系被告人许某、关某,在郑州市X区X路郑州市第三十四中学门口,四人将徐××的妻子被害人杨××及其儿子被害人徐××强行拉到汽车上,带至新乡X村的一处民房内,在该民房内,被告人张某伙同刘××对被害人杨××实施了殴打行为,并用胶带捆绑被害人杨××。被告人许某、关某负责看管被害人徐××。限制二人的人身自由直至2011年1月13日。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许某、关某分别到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许某、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同案犯刘××供述,证人黄某、李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许某、关某采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某罪,有殴打情节,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某控被告人张某、许某、关某犯非法拘某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非法拘某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某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许某、关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在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情节:1.三被告人在非法拘某过程中有殴打情节,依法从重处罚;2.被告人张某、许某、关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许某、关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予以从轻处罚;4.根据被告人许某、关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

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予以顺延。即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2013年4月5日止)。

被告人许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关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许某虎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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