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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宏达金属型材厂诉赵某、王某丁、王某戊、毕某某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武汉市宏达金属型材厂。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湖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

被告:王某丁。

委托代理人:张某,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戊。

委托代理人:唐某己,一般授权。

被告:毕某某。

原告武汉市宏达金属型材厂诉被告赵某、王某丁、王某戊、毕某某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8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健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8日、3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武汉市宏达金属型材厂法定代表人杨某及委托代理人罗某,被告赵某、被告王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王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己、被告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市宏达金属型材厂诉称:1987年由于当时国家政策不允许企业购置私房,武汉市二轻局钢材改制二厂(现为原告武汉市宏达金属型材厂)为解决职工住房问题,以被告赵某名义将汉阳区X巷X号(现汉阳区X巷X号)房屋买下并改造成三层楼的楼房,其中X楼分给了陈某某(被告王某丁、王某戊之母)居住,X楼和X楼的部分分给了被告赵某居住,X楼阳台一侧的一间13平方米房屋及阳台分给徐某某居住,徐某某去世后其子毕某某一家至今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请求确认位于汉阳区X巷X号的房屋所有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更换厂名启示、经营单位变更注册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以证实原告由原武汉市二轻局钢材改制二厂变更为现武汉市宏达金属型材厂。

2、原告与赵某签订的住房租约、原告为徐某某办理的住房证、收款收据、赵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实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只是分配给被告居住,原、被告之间系租赁关系。

3、房屋所有权证。以证实诉争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赵某。

4、尹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地税支出证明单。以证实诉争房屋所有权实际归原告所有。

被告赵某辩称:诉争房屋是以被告赵某的名义购买,钱由原告出资,被告赵某承租该房屋一楼和二楼部分居住,现该房屋的房屋共有权保持证上所有权人是自己的名字,其房屋权属应依法确认。

被告赵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契约一份。以证实购买诉争房屋时约定的一楼和二楼归赵某所有,三楼归陈某某所有。

被告王某丁辩称:本案诉争房屋三楼房屋所有权证原登记为其母亲陈某某名下,陈某某去世后,该房屋三楼所有权人登记为王某丁和王某戊,因此诉争房屋三楼应归属自己和王某戊所有。

被告王某戊辩称:同意被告王某丁的意见。

被告王某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汉阳区X街X巷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房屋产权保证单。以证实段湖三巷X号(现X号)原产权人为陈某某。

2、1988年诉争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及1996年诉争房屋共有权保持证。以证实陈某某及其继承人王某丁、王某戊自始自终对诉争房屋三楼享有所有权。

被告毕某某辩称:诉争房屋二楼有13平方米的房屋及阳台是原告武汉市宏达金属型材厂分配给自己母亲徐某某居住的,母亲去世后自己享有承租权。

被告毕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翠微派出所、翠微街团结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二份。以证实徐某某曾在诉争房屋居住,于1999年6月2日死亡,其有三个子女,即毕某某、毕某某、毕某某。

2、武汉市公有住房租约、收款收据。以证实徐某某与原告就诉争房屋的部分形成租赁关系,并向原告交纳了租金,徐某某对该部分房屋享有承租权。

3、承诺二份、建桥街青石桥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实徐某某去世后毕某某的哥哥毕某某和妹妹毕某某放弃对该房屋的权利,该房屋由毕某某承租居住。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武汉市宏达金属型材厂提交的证据,被告赵某对证据1表示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徐某某并非武汉市二轻局钢材改制二厂的职工,当时只是分给她居住;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王某丁、王某戊对原告武汉市宏达金属型材厂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诉争房屋均属原告所有;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支出证明单上只有赵某的签名,不能证明原告想证明的诉争房屋所有权归原告的问题表示无异议;被告毕某某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对被告赵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契约只是当年为了方便办房产证用的,购买该房屋实为原告出资,其产权应归原告所有;被告王某丁、王某戊均对其无异议,但认为根据该契约约定被告王某丁、王某戊对该房屋的三楼享有产权;被告毕某某对其无异议。

对被告王某丁、王某戊提交的所有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诉争房屋的三楼也系原告所有,只是租给两被告使用;被告赵某、毕某某对其均无异议。

对被告毕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武汉市X区X巷X号(原X号)原系陈某某所有。1986年12月20日武汉市二轻局钢材改制二厂(现为武汉市宏达金属型材厂)以本厂职工赵某名义与陈某某签订了购房契约,约定赵某购买位于武汉市X区X巷X号(现武汉市X区X巷X号)陈某某所有的混合结构私房楼下二层(包括二楼),价款玖仟伍佰元整。购房款于一九八七年十二月底以前付给陈某某,购房款一次付清,付清后赵某才能搬入居住。同时约定楼下二层(包括二楼,但不含公共过道)房产权归赵某所有,二楼以上(不包含二楼)房产权归陈某某所有,公共过道产权为赵某与陈某某共有。房屋购买后,1988年8月17日双方到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共有权保持证(04字第X号),内容为:坐落段湖三巷X号房屋X幢,建筑面积119.52平方米,系赵某、陈某某贰人共有。房屋购买后,一直由原告按期缴纳房屋地税,但地税支出证明单上经手人为赵某。其中,该房屋一楼全某和二楼部分由赵某承租居住,二楼其余部分由徐家茹承租居住。三楼房屋由陈某某居住,陈某某去世后,三楼房屋一直由其子女王某丁、王某戊居住使用至今。1989年因工作调动原因,原二楼徐某所居住房屋分配给二轻局系统职工徐某某居住,徐某某与武汉市二轻局改制二厂办理住房证,内容为:位于汉阳区X巷X号房屋,二楼使用面积13平方米房屋一间及阳台房主为徐某某。另查明,徐某某共有三个子女,即毕某某、毕某某、毕某某,徐某某于1999年6月2日死亡,汉阳区X巷X号二楼X平方米房屋一间及阳台由其子毕某某居住,毕某某、毕某某放弃对放房屋的权利,被告毕某某与原告武汉市宏达金属型材厂就其所居住房屋形成租赁关系。1996年11月27日,被告赵某与被告王某丁、王某戊到武汉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武房房私字第X-X-X号)内容为:座落段湖三巷X号房屋X幢,建筑面积119.52平方米,系赵某与王某丁、王某戊共有,所有权人为赵某,王某丁、王某戊共42.72平方米按份共有,其中王某丁、王某戊各占有份额21.36平方米。

另查明,1993年12月原告武汉市宏达金属型材厂与被告赵某签订有武汉市公有住房租约一份,约定由赵某承租原告武汉市宏达金属型材厂33平方米住房,月租金人民币10.56元。2002年3月31日由赵某签名的一份内容为:“段湖三巷X号的房屋系钢改二厂产权公房,我于87年搬进此房,与厂部订有租房公约,按月缴纳房租。在契约上签字乙方代表赵某实际上是代表钢改二厂,实际出资方是钢改二厂。证明人:赵某2002.3.31日”的情况说明。现原告与被告就诉争房屋权属意见不一,为此起诉来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各持已见,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位于武汉市X区X巷X号房屋(建筑面积119.52平方米),共有权保持证上所有权人登记为赵某,共有人为王某丁、王某戊,两人共42.72平方米按份共有,其中王某丁、王某戊各享有21.36平方米份额。房屋共有权保持证上所有权人虽登记为赵某,但实际为1986年12月20日原告武汉市宏达金属型材厂(原武汉市二轻局钢材钢制二厂)以被告赵某名义出资购买的陈某某私房,房屋地税也一直由原告方缴纳,该部分房屋的产权应归原告武汉市宏达金属型材厂所有,被告赵某与原告订立的共有住房租约按月向原告方缴纳房屋租金,因此被告赵某与原告武汉市宏达金属型材厂之间就该争议房屋一楼和二楼部分实为租赁关系。被告毕某某所住房屋原为原告武汉市宏达金属型材厂分配给其母徐某某居住,徐某某去世后经原告同意由被告毕某某继续承租,因此被告毕某某与原告武汉市宏达金属型材厂之间就该房屋中的13平方米房屋一间及阳台事实上形成租赁关系。故对于原告武汉市宏达金属型材厂要求确认被告赵某、毕某某所住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武汉市X区X巷X号(原X号)三楼X.72平方米原产权人登记为陈某某,陈某某去世后其房屋共有权保持证登记的共有人为王某丁、王某戊(两人共42.72平方米按份共有,每人21.36平方米)。原告认为被告王某丁、王某戊与其系房屋租赁关系,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三条、《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武汉市X区X巷X号(原X号)房屋由原告武汉市宏达金属型材厂与被告王某丁、王某戊共有。该房屋一楼、二楼建筑面积76.80平方米归原告武汉市宏达金属型材厂所有,该房屋三楼X.72平方米归被告王某丁、王某戊各享有该房屋建筑面积21.36平方米。

二.原告所有的武汉市X区X巷X号(原X号)房屋二楼X平方米房屋一间及阳台由被告毕某某承租使用,一楼和二楼其他部分由被告赵某承租使用。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6,67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339元由原告武汉市宏达金属型材厂负担(此款原告武汉市宏达金属型材厂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某: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

审判长林健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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