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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李某甲、平顶山市石龙畅运公交出租有限公司某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丰支公司某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平顶山市石龙畅运公交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司某,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丰支公司,住所地宝丰县X路西段。

代表人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汉杰,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甲、平顶山市石龙畅运公交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龙畅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保险宝丰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宝丰公司某委托代理人温汉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龙畅运公司某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6日18时10分许,李某甲驾驶豫D-x号长安牌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商酒务镇X村X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余金营驾驶的无号牌尊隆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余金营及无号牌尊隆牌三轮摩托车乘车人石先、王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警大队调查,认定李某甲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余金营负次要责任。原告王某受伤后在宝丰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不能得到赔偿,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x元(人民币,下同),误工费x元,护某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12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544元,交通费500元,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愿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但其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宝丰公司某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某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宝丰公司某称,其公司某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其不承担。

被告石龙畅运公司某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本次事故的基本情况;

3、宝丰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

4、医疗费票据4张,以此证明原告的医疗花费x.4元;

5、王某贵,葛世伟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护某人员的身份情况;

6、平和平司某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某鉴定意见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

被告李某甲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交强险及三责险保单抄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豫D-x号长安牌轿车的投保情况。

被告石龙畅运公司、中国人民保险宝丰公司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甲、中国人民保险宝丰公司某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三轮车的驾驶人也有责任;证据6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对其他证件均无异议。原告王某、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宝丰公司某被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某及被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1月6日18时10分许,李某甲驾驶豫D-x号长安牌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商酒务镇X村X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余金营驾驶的无号牌尊隆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余金营及无号牌尊隆牌三轮摩托车乘车人石先、王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警大队调查,认定李某甲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余金营负次要责任。

原告王某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被诊断: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原告于2011年5月5日出院,实际住院治疗120天,支付医疗费x.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1人护某,为农业人员。

2011年5月16日,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某鉴定所作出平和平司某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

豫D-x号长安牌轿车的实际所有人系李某甲。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宝丰公司某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责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含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5月1日0时起至2011年4月3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三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

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某甲因其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某受伤,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某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原告王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x.4元,误工费5160元(120天×43元/天),护某5160元(120天×43元/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120天×30元/天),营养费1200元(120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x.46元(5523.73元/年×2年),交通费500元,合计x.86元。原告请求的鉴定费,不符合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本案实际,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3000元确定为宜。

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总计为x.86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宝丰公司某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石龙畅运公司某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质证和提供相关证据,应视为其对质辩权的放弃,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丰支公司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x.86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原告王某承担406元,由被告李某甲承担15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辉瑾

审判员高建彬

审判员颜世深

二0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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