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福鼎市创新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X村。
法定代表人项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福州展晖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黄崇崇,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东明、吴某某,福建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鼎市创新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创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某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创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崇崇、林某某,被上诉人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东明、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2004年5月20日,朱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小型汽油机专用化油器”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6年8月9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略).3。专利权人为朱某。因朱某未在期限内缴纳或缴足年费,该专利权于2007年5月20日终止,后又于2008年4月11日恢复。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小型汽油机专用化油器,包括设有喉管的化油器主体和设于喉管径向一侧的主喷嘴,其特征在于主喷嘴后侧的柱型腔内仅设有主泡沫管,主泡沫管外周某与柱型腔内壁之间的间隙与主空气道相通,主泡沫管下部中心孔道与通往浮子室的汽油孔道相通。其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小型汽油机专用化油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喷油嘴与泡沫管为一整体,泡沫管的下部与所述的柱型腔下部内壁为螺纹连接或紧密配合连接,泡沫管的底端设有用以定位连接的螺纹接头。
创新公司成立于2005年7月7日,经营范围为:通用设备、摩托车配件生产、销售,注册资本人民币30万元。
朱某在一审诉讼中申请证据保全,原审法院依法作出(2009)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并于2009年7月30日到创新公司的生产场所依法查封、扣押了该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的化油器实物一个。创新公司对法院保全的实物没有异议,双方均同意将该化油器实物作为比对的依据。
由于双方对涉案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存在重大分歧,朱某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双方确定了送鉴材料,鉴定机构经摇号确定为华科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
华科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5月30日作出华科司鉴中心[2010]知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对技术特征作如下描述:1、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所述技术特征为:A、一种小型汽油机专用化油器;B、设有喉管的化油器主体;C、设于喉管径向一侧的主喷嘴;D、主泡沫管外周某与柱型腔内壁之间有间隙,该间隙与主空气道相通;E、主喷嘴后侧的柱型腔内仅设有主泡沫管;F、主泡沫管下部中心孔道与通往浮子室的汽油孔道相通。2、被控侵权产品的对应技术特征为:a、一种小型汽油机化油器;b、设有喉管的化油器主体;c、在喉管径向一侧设有主喷嘴;d、柱型腔内设有套管,套管内设有主喷嘴与主泡沫管合一的元件(下称“主泡沫管合一元件”);柱型腔内壁与套管同心固接,套管内壁与主泡沫管合一元件中间部分的外周某之间有间隙,该间隙与主空气道相通;主泡沫管合一元件下部有一与套管下部紧密配合的台阶外圆面,主泡沫管合一元件上部有一与柱型腔内壁上部配合的外圆柱面;e、柱型腔内设有套管,套管内设有主泡沫管合一元件,柱型腔下部还设有用于连接浮子室外壳的紧钉螺钉;f、主泡沫管下部中心孔道与通往浮子室的汽油孔道相通。最终作出的鉴定结论是:被控侵权产品的4个技术特征a、b、c、f分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4个技术特征A、B、C、F相同;被控侵权产品的2个技术特征d、e分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2个技术特征D、E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朱某对该鉴定结论中有关2个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的结论持有异议,创新公司则没有异议。朱某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经原审法院传唤,鉴定专家组成员郑维智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鉴定人坚持其鉴定意见。
经原审法院准许,朱某申请两位专家证人西南某学工程科技学院车辆工程专业讲师徐元浩和中国政法大学高级研究员、原国家知识产权局研究中心主任助理魏衍亮博士出庭陈述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
创新公司提交的《国产汽车化油器的构造和使用》文献中披露的化油器结构,整体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被控侵权产品相比,二者分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工作原理和技术手段均有较大差异,实质上并不相同,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落入现有技术的范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有关规定,对当事人的理解存在分歧的权利要求用语,应当首先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等进行解释,而并非首先从该用语的通常含义出发进行解释。因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柱型腔内仅设有主泡沫管”应理解为涉案专利删除了现有技术中存在的主油针及柱塞等组件,将主喷嘴和主泡沫管形成一个整体,并不必然排除其他组件的存在。
鉴定人和朱某聘请的专家证人在庭审中均明确陈述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套管是和其他部件形成相关功能,套管本身不能独立地发挥功能。在套管不具备独立功能的情某下,主泡沫管与套管之间的间隙相比于主泡沫管与柱型腔之间的间隙,实现了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而加入套管控制间隙大小是对改变柱型腔内壁的厚薄这一技术手段的简单替换,对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是很容易实现的。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d是涉案专利必要技术特征D的等同特征。
在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2来理解涉案专利必要技术特征E表述的基础上可以认为,在柱型腔内部加入套管,没有改变该技术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没有产生明显不同的功能、效果。据此,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e与涉案专利必要技术特征E构成了等同的技术特征。
综上,朱某是涉案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期内,其所享有的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全面覆盖了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了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创新公司未经朱某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朱某、创新公司均未提供其损失或获利的证据,根据有关规定,依法适用法定赔偿。考虑到创新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情某、生产规模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创新公司赔偿朱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0元。朱某提起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0元,系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亦应由创新公司承担。同时,创新公司还应负担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侵权模具等责任。朱某请求判令创新公司在报刊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因创新公司未侵犯朱某的人身权利,故对此项某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创新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朱某第(略).X号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其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二、被告创新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朱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0元及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0元,共计280,000元;三、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4,275元,被告创新公司负担4,825元;本案因鉴定产生的费用人民币20,0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原审宣判后,创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创新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曲解创新公司在本案中关于公知常识的抗辩理由,错误认定创新公司提交的公知技术相关证据的证明对象。二、罔顾司法鉴定机构有关创新公司产品不构成侵权的鉴定结论,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d、e与涉案专利对应的技术特征等同完全错误,任意扩大解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缺乏法律依据,最终认定创新公司的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属错误。三、对创新公司作出惩罚性赔偿的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朱某答辩称:一、涉案专利经检索未发现有相同或相似的技术方案,且两次无效宣告程序均维持其全部有效,目前该专利仍处于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二、创新公司提交的《国产汽车化油器的构造和使用》的相关摘要,仅是为了证明化油器的公知常识,而不是如其所述的“旨在证明朱某专利系公知技术”。事实上,该公开出版物公开的231A2G化油器是机动车化油器的构造与原理,而涉案专利是一种小型汽油机专用化油器。三、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与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时的陈述互相矛盾,鉴定结论明显错误,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四、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完全相同,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五、原审判决对权利要求1所述的“主喷嘴后侧的柱型腔内仅设有主泡沫管”中的“仅”字的解释,并未作扩大化解释。六、创新公司未经朱某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权事实明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创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材料,即: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用以证明涉案“小型汽油机专用化油器”实用新型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该专利权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2月7日宣告全部无效。被上诉人朱某质证认为:专利权人朱某尚未收到该审查决定书,所以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性能够确认,该审查决定书也尚未生效,朱某将依法对其提起行政诉讼。从内容上看,涉案专利系对原有专利的结构进行改进后而得到简洁、实用的化油器专利,该审查决定书所引用的日本专利是没有改进的化油器专利,其故意忽略日本专利的其他组件,从而错误地得出涉案专利相对于日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的结论。对此本院分析认证认为:上诉人创新公司提供的该《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系一审庭审结束之后新出现的证据,且为原件,其真实性能够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某有关规定,予以认定为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另查明:
2011年4月21日,创新公司对朱某的“小型汽油机专用化油器”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1年12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宣告该专利权全部无效。
以上事实由创新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证明。
本院认为:
创新公司的被诉侵犯专利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有关“被诉侵犯专利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前的,人民法院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本案中,由于朱某的专利号为(略).3的“小型汽油机专用化油器”实用新型专利权,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的2011年12月7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全部无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视为该专利权自始即不存在,因此,朱某有关创新公司的化油器产品构成专利侵权的主张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创新公司的相关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由于二审诉讼中出现新的证据,导致本案的事实发生根本性变化,故本院依法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四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某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朱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00元,一审鉴定费用人民币2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0元,均由朱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一龙
代理审判员陈茂和
代理审判员蔡伟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丹萍
附:相关法律条款
2000年8月25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四十七条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裁定,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如果依照前款规定,专利权人或者专利权转让人不向被许可实施专利人或者专利权受让人返还专利使用费或者专利权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专利权人或者专利权转让人应当向被许可实施专利权人或者专利权受让人返还全部或者部分专利使用费或者专利权转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某,分别处理: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