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泉州市某远电讯有限公司,住泉州市X区X街邮政大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伟良,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某鹰计算机开发有限公司,住泉州市X区云谷工业园X号。
法定代表人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农,福建师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智镑,福建师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福建泉州市某远电讯有限公司(下称华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泉州市某鹰计算机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华鹰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某级人民法院(2011)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伟良、被上诉人华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农、郑智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月18日,原告华远公司与被告华鹰公司签订一份《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研究开发“华远电讯DRP分销管理系统”开发与技术服务项目,并支付研究开发经费报酬,被告接受委托并进行此项研究开发工作。
该合同主要内容包括:1.被告应按下列进度完成研究开发工作:自合同生效之日起120天内为项目开发工作期;自项目验收合格之日起60天内为项目的跟踪辅导期;自跟踪辅导期结束之日起1年内为项目的免费维护期。2.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原告支付二万元给被告;被告完成软件整体设计并将软件上线试运行成功,经原告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原告支付八万元给被告;软件跟踪辅导期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原告支付五万元给被告;一年免费维护期到期后5个工作日内,原告支付二万元给被告。3.被告应当按以下方式向原告交付研究开发成果:华远DRP分销管理系统安装于原告指定电脑系统中,并提供刻录光盘及说明书各5份。4.本合同研发的《华远电讯DRP分销管理系统》的知识产权原告拥有70%,被告拥有30%,被告负责申请知识产权证书,相关费用由双方按知识产权拥有比例承担。5.被告应免费为原告指定人员提供技术指导与培训,或提供与使用该研究开发成果相关的技术服务。6.维护期被告提供电话支持、网络支持及定期现场支持,每月到原告现场检视至少一次以上。系统出现故障或原告有需求的,被告应在2小时内到达维护现场。7.在合同有效期间内,原告指定曾国伟为项目负责人,被告指定陈某为项目负责人。
合同签订后,被告即按合同要求开展某发工作,于2007年9月至2008年1月将系统成功上线,于2008年1月按合同要求完成安装调试投入运行。原告分别于2007年2月1日支付被告2万元,2008年5月19日支付被告8万元,2008年10月6日支付被告5万元,2010年1月25日支付被告2万元,计17万元。
2009年1月21日,原告公司项目验收负责人叶笔勇及公司项目联系人曾国伟在被告出具的软件项目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同意验收,并出具验收结论:满足业务要求,运行正常,系统稳定高效。
庭审中,被告华鹰公司提供了2008年8月至2009年3月间的软件工程维护派出单、软件工程派出单、软件实施、服务反馈单,体现被告有派人对软件进行了相关的维护工作。
原告华远公司诉请:1.判令被告为原告指定的人员提供技术指导和培训及提供与使用该研究开发成果相关的技术服务;2.判令被告依合同约定对系统进行免费维护;3.判令被告提供《华远电讯DRP分销管理系统》源代码、刻录光盘及说明书各5份给原告;4.判令被告支付自2007年5月19日起至实际完全履行交付义务之日止以17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贰点一计算的违约金;5.确认原告拥有《华远电讯DRP分销管理系统》的知识产权的70%;6.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原告华远公司与被告华鹰公司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内容合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义务。
从华鹰公司提供的《软件验收报告》体现,华鹰公司已依约完成了“华远电讯DRP分销管理系统”的开发工作,并将系统交付华远公司实际投入使用,华远公司工作人员对此也予以确认。现华远公司认为验收报告未经公司财务总管或法人代表确认,未加盖公司公章,不认可验收报告的效力。验收报告中验收人曾国伟为合同约定的华远公司项目联系人,其有权代表公司进行验收。再者,从华远公司付款情况分析,也可证实项目已经验收之事实:合同约定被告完成软件整体设计并将软件上线试运行成功,经原告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付8万元,而原告在2008年5月19日支付被告8万元。故华远公司主张项目未经其验收是缺乏事实依据的,该主张依法不予采信。
华远公司要求被告为原告指定的人员提供技术指导和培训及提供与使用该研究开发成果相关的技术服务,但据合同约定,软件跟踪辅导期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原告支付人民币5万元。项目验收合格之后的2008年10月6日原告通汇款5万元给被告。原告支付该笔款项的前提是被告完成软件的跟踪辅导,据此可以看出被告已经履行了该项义务。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华远公司的第二项请求为要求被告依合同约定对系统进行免费维护。合同约定,跟踪辅导期结束之日起一年为项目的免费维护期,一年免费维护期到期后5个工作日内,原告支付人民币2万元。而从原告提交的其付给被告2万元的汇款单标明为“末笔维护费”,说明原告是在认可被告履行了一年免费维修的义务后,依约付款的。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同样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的第三项请求为要求被告提供《华远电讯DRP分销管理系统》源代码、刻录光盘及说明书各五份。据合同第10条规定,被告应当按以下方式向原告交付研究开发成果:华远DRP分销管理系统安装于原告指定电脑系统中,并提供刻录光盘及说明书各5份。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须提交源代码,故原告要求被告提交源代码是缺乏合同依据的。另外,在项目开发期内,被告已经向原告交付了研究开发成果并经双方认可的验收方式进行验收。原告既已认可被告已经交付了研究开发成果,再次要求被告提供刻录光盘及说明书各五份同样于法无据,该请求也不予支持。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华鹰公司并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华远公司要求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依据不足,故华远公司的第四项请求同样不予支持。
华远公司最后一项请求为要求确认原告拥有《华远电讯DRP分销管理系统》的知识产权的70%。合同第12条已明确约定本合同研发的《华远电讯DRP分销管理系统》的知识产权甲方拥有70%,乙方拥有30%”,双方对该条款并无任何争议,该条款是有效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但现并无证据证明华鹰公司有违反该条款的行为致使华远公司的权利受损,华远公司在其利益并未受到侵犯的情况下提起确认拥有《华远电讯DRP分销管理系统》知识产权的70%的请求缺乏依据,该请求应予以驳回。
综上,原判认为,原告华远公司的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福建泉州市某远电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福建泉州市某远电讯有限公司负担。
华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法院认为“验收报告中验收人曾国伟为合同约定的华远公司项目联系人,其有权代表公司进行验收。再者,从华远公司的付款情况分析,也可证实项目已经验收之事实……华远公司主张项目未经其验收缺乏事实依据”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交付的技术开发成果并未经过验收。被上诉人提供的验收报告不能作为上诉人验收的依据,因为验收必须是双方进行确认,而从被上诉人提供的验收报告来看,验收报告最下方,上诉人的一栏,有验收单位签章,验收负责人,参与人员,被上诉人方的一栏,有开发单位签章,项目经理,参与人员,其中被上诉人方一栏有加盖公章,参与人众多,显然被上诉人也认为,验收不仅要验收人员参与,还要参与人员,还要加盖公章,而上诉人这方只有财务和联系人签名。由于合同项下开发的软件是一个财务软件,起码要有财务负责人或财务总监签名,并且经法定代表人签名或加盖公章确认,才能作为验收的依据。且在被上诉人提供的验收报告上,曾国伟写的是同意验收,不是验收合格,曾国伟本身并不懂这方面的技术,无法确认是否合格。而且从《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第21条,曾国伟是项目联系人,而不是甲方验收人或其他,曾国伟也不存在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履行合同的问题,《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上面有加盖上诉人的公章,合同履行中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什么的也是通过上诉人的账户付款,且经过总经理的审批付款,并不存在曾国伟代表公司履行合同的问题,曾国伟仅仅是合同约定的项目联系人,不能代表公司进行验收。付款情况也不能作为证实项目已经验收的证据,如果上诉人的汇款单可以作为验收的依据,被上诉人就无需提供所谓的验收报告了,且上诉人在起诉状中也明确,上诉人之所以付款,是期待被上诉人能纠正其违约行为,并不是确认被上诉人履行了义务。
二、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软件跟踪辅导期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原告支付人民币5万元。项目验收合格之后中的2008年10月6日原告汇款5万元给被告。原告支付该笔款项的前提是被告完成软件跟踪辅导,据此可以看出被告已经履行了该项义务”是错误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三十二条“委托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应当按照约定制定和实施研究开发计划;按期完成研究开发工作,交付研究开发成果,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和必要的技术指导,帮助委托人掌握研究开发成果”及双方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第17条的约定,被告应免费为原告指定的人员提供技术指导和培训,或提供与使用该研究开发成果相关的技术服务,第18条约定,技术服务和指导的内容:系统用户端与客户端操作;系统管理与维护;数据库维护;系统紧急处理与安全管理等与系统相关的各类知识。
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按合同约定实施了上述技术指导和培训及提供与使用该项研究开发成果(即华远电讯DRP分销管理系统)相关的技术服务,上诉人要求其履行上述义务于法有据。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2008年10月6日汇款5万元给被上诉人,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已经履行完跟踪辅导的义务是错误的。上诉人在起诉时已经提出,在被上诉人违约的前提下,上诉人仍然履行付款义务是本着友好合作的态度,希望被上诉人能纠正违约行为,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而不是认可被上诉人履行义务才付款的。如果被上诉人认为其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就应当提出其履行相应义务的证据,比如在何时何地,对上诉人指定的哪些人员进行了什么样的技术指导和培训,或者在什么时间提供了与使用该项研究开发成果相关的会什么样的技术服务,既然被上诉人可以提供软件工程维护的所谓派出单,如果被上诉人有提供这方面的服务,也应该会有相应的派出单,但被上诉人并未能提供这方面的证据,可见,被上诉人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该项义务,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该项义务于法有据。
三、原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一年免费维护期到期后5个工作日内,原告支付人民币2万元。而从原告提交的其付给被告2万元的汇款单标明为‘末笔维护费’,说明原告是在认可被告履行了一年免费维修义务后,依约付款的”是错误的。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的约定,自跟踪辅导期结束之日起1年为项目的免费维护期。免费维护期的大前提是验收合格,并且是在验收合格后60天的跟踪辅导期结束之后,被上诉人开发的华远电讯DRP分销管理系统并未经上诉人验收合格,而即使如被上诉人自己主张的验收时间是2009年1月21日,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有履行免费维护的义务。关于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派出单,在1月21日之前的所谓派出单显然不属于免费维护期的维护,是在开发过程中的一些派出单。2009年后的四张派出单也不能证明已经履行免费维护义务。因为根据《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第19条,维护期被上诉人应提供电话支持、网络支持与定期现场支持,每月到上诉人现场检视至少一次以上。系统出现故障或上诉人有需求的,被上诉人应在2小时内到达维护现场,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履行上述义务,即使是每月现场检视一次也没有做到,因为如果每月检视一次,那么自2009年2月起的一年内,至少每月应有一张派出单,但被上诉人并没有这方面的证据,可见,被上诉人并未履行免费维护的义务。上诉人要求其履行免费维护的义务是有依据的。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选择何种被上诉人承担何种违约责任的权利在于上诉人,虽然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着不能要求履行的除外情形,上诉人要求其履行免费维护义务于法有据。
此外,上诉人付款是期待被上诉人能纠正其违约行为,并不是确认被上诉人履行了义务。
四、原审法院认为“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须提交源代码,故原告要求被告提交源代码是缺乏合同依据的。另外,在项目开发期内,被告已经向原告交付了研究开发成果并经双方认可的验收方式进行验收。原告既已认可被告已经交付了研究开发成果,再次要求被告提供刻录光盘及说明书各五份同样于法无据”是错误的。
1.虽然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被上诉人须提交源代码,但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要求提交源代码是有依据的,被上诉人必须将软件的源代码交付给上诉人。
这里首先要明确的是,什么是源代码,所谓源代码(x),也称源程序,是指一系列人类可读的计算机语言指令。在现代程序语言中,源代码可以是以书籍或者磁带的形式出现,但最为常用的格式是文本文件,这种典型格式的目的是为了编译出计算机程序。计算机源代码的最终目的是将人类可读的文本翻译成为计算机可以执行的二进制指令。源代码主要功用有如下2种作用:一是生成目标代码,即计算机可以识别的代码。二是对软件进行说明,即对软件的编写进行说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必须交付源代码,主要是基于以下两个理由:
第一,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源代码属于合同附随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三十二条“委托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应当按照约定……按期完成研究开发工作,交付研究开发成果,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和必要的技术指导”,源代码就属于有关的技术资料,被上诉人必须向上诉人交付,无需在合同中明确约定。
第二,根据双方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第12条的约定,“双方确定,本合同研发的《华远电讯DRP分销管理系统》的知识产权甲方拥有70%,乙方拥有30%”,虽然合同中并未明确知识产权是指哪一方面的,但作为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主要是一个著作权的问题,而作为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的权能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发表权,即决定软件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2)署名权,即表明开发者身份,在软件上署名的权利;(3)修改权,即对软件进行增补、删节,或者改变指令、语句顺序的权利;(4)复制权,即将软件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5)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6)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软件的权利,但是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7)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软件,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软件的权利;(8)翻译权,即将原软件从一种自然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自然语言文字的权利;(9)应当由软件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如果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源代码给上诉人,那么上诉人所享有的70%的知识产权根本无法实现。
源代码是编程人员可以读懂并进行修改的。源代码只有在软件开发的特有环境中才能运行,并不能由计算机直接执行。因此,在源代码开发完成后,须对源代码进行编译,编译后的程序可被计算机直接执行。但编译后程序由二进制代码构成,读懂并修改编译后程序要付出软件开发数百倍的劳动。因此,对于本案来说,上诉人行使对软件的使用权(包括复制、展某、发行、修改、翻译、注释)、身份权时,如无软件的源代码程序,上述权利根本无法行使。因此,只有被上诉人将源代码提供给上诉人,才能保证上诉人软件权利的行使。被上诉人拒绝提供源代码给上诉人,实际上剥夺了上诉人对该项软件70%的知识产权的各项权能的享有。
第三,上诉人系一家上市某备企业,此款华远DRP分销管理系统软件是上诉人重要的财务软件,被上诉人没有将源代码提供给上诉人,导致上诉人无法维护该软件,该软件将无法使用,这将对上诉人企业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开发华远DRP分销管理系统软件,并为此支付了一大笔委托开发费用,若被上诉人未将源代码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无法对软件进行升级,实际上会导致该系统无法使用。而被上诉人持有源代码,可以随时行使对软件升级或其他方面的权利,这对上诉人来讲,显然是十分不公平的。上诉人享有70%的知识产权,而被上诉人才享有30%的知识产权,如果被上诉人不将源代码提供给上诉人,上诉人70%的知识产权只是一句空话,等于实际上剥夺了上诉人享有的70%的产权。从这个角度来讲,被上诉人也必须向上诉人交付源代码,源代码应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共同持有。
2.被上诉人应当交付刻录光盘及说明书各五份给上诉人。根据《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第10条的约定,研究成果的交付形式及数量:华远DRP分销管理系统安装于甲方指定的电脑系统中,并提供记录光盘及说明书各5份。(以上系统不限用户数量),被上诉人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义务,即使从被上诉人自己提供的验收报告来看,也没有提到任何关于记录光盘及说明书5份的问题,而且在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也表示,刻录光盘及说明书,现在也能够交付。那么,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交付记录光盘及说明书是完全有依据的。
五、原审法院认为“华鹰公司并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华远公司要求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依据不足”是错误的。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除可以要求履行之外,还可以要求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计算应当参照利息的计算方法”,由于被上诉人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迟延履行的违约金于法有据。
六、原审法院认为“但现并无证据证明华鹰公司有违反该条款的行为致使华远公司的权利受损,华远公司在其利益并未受到侵犯的情况下提起确认拥有《华远电讯DRP分销管理系统》知识产权的70%的请求缺乏依据”是错误的。
根据双方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第12条的约定,“双方确定,本合同研发的《华远电讯DRP分销管理系统》的知识产权甲方拥有70%,乙方拥有30%”,而被上诉人对此也不否认,这点双方是没有争议的。而本案中,被上诉人拒绝交付源代码的行为,实际上剥夺了上诉人对该项软件70%的知识产权的各项权能的享有,显然已经侵犯了上诉人对上述软件享有的知识产权,上诉人请求法院确认享有70%的知识产权是有依据的。
综上,原审判决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
华鹰公司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认定答辩人交付的技术开发成果已经过上诉人的验收是正确的。
1.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008年10月6日的进账单底部写明:“……经2007年9月1日至2008年1月31日四个月的成功上线即可作为项目验收合格的标志(叶笔勇2008.9.16日)”。该意见底下有上诉人一方经办人曾国伟、副总经理苏燕珠、法定代表人陈某等人的签名。由此可见,实际上答辩人交付的技术成果在2008年1月31日既已经上诉人方验收完毕。
2.答辩人提供的验收报告是对验收事实的确认,验收报告的内容也可以体现项目已经验收合格。项目验收负责人叶笔勇在验收结论中描述;“满足业务需求,运行正常,系统稳定高效。”
3.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代理人称上诉人一直都有在使用该软件,只是不好用。上诉人已经对答辩人开发的软件使用了三年多的时间,又主张该软件没有经过验收显然没有依据。
二、一审判决认定答辩人已经根据合同的约定完成了软件跟踪辅导以及一年免费维护的义务是正确的。
1.依照合同的约定,项目验收合格之日起60天为跟踪辅导期,跟踪辅导期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上诉人应支付人民币5万元。2008年10月6日上诉人通过销售部、市某、财务部、经办人曾国伟以及总经理陈某的确认汇款5万元给答辩人,证明上诉人认可答辩人已经履行完跟踪辅导的义务。软件辅导是一种技术指导,很难用相对固定的形式或者教材体现,只要能教会软件使用者如何使用软件既已算完成,上诉人对该套软件已经使用近三年时间,其主张答辩人没有履行跟踪辅导义务没有依据。
2.按照合同的约定,跟踪辅导期结束之日起一年为项目的免费维护期,一年免费维护期到期后5个工作日内,上诉人支付人民币2万元。答辩人认为,从以下几个方面可以认定答辩人已经履行了该项义务:①、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009年12月26日上诉人给答辩人2万元的汇款单中,明确标明:“末笔维护费”,说明上诉人是在认可被告履行了一年免费维修的义务后,依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该费用。②、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中可以看出,在一年的维修期中,被上诉人多次派专业人员到上诉人处对软件进行维护。③、所谓的软件维护,就是在系统运行的过程中存在问题及时总结并提出相应的对策处理。在一年的免费维护期内,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在其软件出现问题的时候被告不履行维护义务。退一步讲,即使答辩人在一年的免费维护期内没有完全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的履行维护义务,上诉人也只能主张相应的损失。故一审判决的该认定是正确的。
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要求提交源代码没有合同依据,答辩人已经交付研究成果无需再次交付是正确的。
1.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第十条的约定,研究开发成果的交付形式及数量包括:华远DRP分销管理系统安装于甲方指定电脑系统中,并提供刻录光盘及说明书各5份,并未约定答辩人需交付源代码。并且在系统研究成果交付验收后的这么长时间双方对此都没有异议。《委托合同》第十二条确定双方拥有的知识产权比例系双方前期推广费用及项目盈亏承担及分配的比例,不能作为答辩人需要交付源代码的依据。
2.在项目开发期内,答辩人已经向上诉人交付了研究开发成果并经双方认可的验收方式进行验收。原审判决认定答辩人已经交付了研究开发成果,无需二次交付是正确的。
四、一审判决认定答辩人不存在违约,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支付相应违约金依据不足是正确的。
本案中,现有的证据可以证明答辩人已经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不存在违约的行为。并且在双方的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上诉人也无法举证证明其损失,故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依据。
五、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其利益并未受到侵犯的情况下提起确认拥有《华远电讯DRP分销管理系统》知识产权的70%的请求缺乏依据是正确的。
上诉人请求确认拥有《华远电讯DRP分销管理系统》知识产权的70%是一种确认之诉。无论是从诉讼法理论和司法实务上看,为避免浪费司法资源的滥诉,提起确认之诉应当具备存在诉的利益的条件。所谓诉的利益就是在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需要通过确认判决消除上诉人享有的私法上的地位不受侵害的危险的一种诉讼利益。在不存在诉讼利益需要由法院判决来解决当事人纠纷的情况下,提起确认之诉不仅浪费司法资源,而且会让一些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当事人卷入漫长的诉讼中。本案双方对知识产权的归属问题并不存在纠纷,上诉人在没有诉的利益的情况下提起确认拥有《华远电讯DRP分销管理系统》知识产权的70%的诉求没有依据,一审判决的认定是正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上诉人未将讼争软件的源代码交付上诉人。本院还查明,讼争软件于2008年1月已安装上线投入运行,上诉人按约定支付了相关的研发费用,软件安装后有被上诉人派人对软件进行维护的记录,2009年2月26日正式验收后,没有被上诉人维护软件的记录,也没有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维护软件的记录。
本院认为,上诉人华远公司与被上诉人华鹰公司的合同约定,华远公司与华鹰公司对讼争软件分别享有70%和30%的知识产权,双方对此无异议,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华远公司确认其拥有讼争软件70%的知识产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不当。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华鹰公司交付讼争软件源代码,作为共同权利人之一的华远公司要求华鹰公司提供源代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予以驳回亦不当。上诉人华远公司请求判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指定的人员提供技术指导和培训及提供与使用该研究开发成果相关的技术服务,判令被上诉人依合同约定对系统进行免费维护,根据本案证据,讼争软件实际上早在2008年1月就已安装上线投入运行,上诉人也按约定支付了相关的研发费用,说明上诉人对软件已运行是认可的,而且在软件安装后也有被上诉人派人对软件进行维护的记录,因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提供技术指导和培训及提供与使用该研究开发成果相关的技术服务及维护义务。即使认定软件的正式验收时间为2009年2月,由于是系统软件,即使运行中出现问题,上诉人可以向被上诉人提出,由被上诉人派人进行针对性的维护,但没有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维护的记录,上诉人主张从2009年2月26日正式验收后,被上诉人没有履行任何的维护义务等构成违约不能成立。虽然被上诉人华鹰公司未交付源代码,但并未造成上诉人华远公司的损失,上诉人华远公司要求被上诉人华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合同没有关于违约责任的相关约定,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于上诉人华远公司未提供其损失的相应证据,也无法判令华鹰公司承担法定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上诉理由部分有理,予以采纳,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泉州市某级人民法院(2011)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上诉人福建泉州市某远电讯有限公司拥有《华远电讯DRP分销管理系统》70%的知识产权;
三、被上诉人泉州市某鹰计算机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诉人福建泉州市某远电讯有限公司拥提供《华远电讯DRP分销管理系统》的源代码;
四、驳回上诉人福建泉州市某远电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福建泉州市某远电讯有限公司负担600元,被上诉人泉州市某鹰计算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福建泉州市某远电讯有限公司负担600元,被上诉人泉州市某鹰计算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叶毅华
代理审判员陈某和
代理审判员蔡伟
二○一一年十二月日
书记员曹慧敏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