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商初字第X号
原告: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项某某(系原告丈夫),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朱某为与被告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潘某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朱某起诉称:被告因经济周转困难,于2010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原告经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潘某归还借款x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潘某向原告朱某借款
x元的事实。
被告潘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
因被告潘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能够证明原告的拟证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与被告潘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潘某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某借款人民币x元。
如果被告潘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200元,由被告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魏霞
人民审判员鲍明园
人民陪审员陈庭云
二0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谢梦瑶(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