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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商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胡某、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胡某、王某甲、王某乙起诉称:2009年5月11日、2009年6月17日、2009年7月11日被告吴某分别向王某回借款x元、x元、x元,由被告分别出具了借条各一份。借款后被告未归还。2010年7月28日王某回因病去世。原告胡某系王某回的妻子,原告王某甲系王某回的女儿,原告王某乙系王某回的儿子。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胡某、王某甲、王某乙提供如下证据:

1、三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薄、居民死亡证明复印件一份、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三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

2、借条三份,拟证明被告吴某分三次向王某回共计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吴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

因被告吴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居民死亡证明原件存于本院(2011)宁执字第X号卷宗中,真实性经核对无异,各证据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三原告系王某回的法定继承人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向王某回借款x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回与被告吴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王某回因病去世后,其债权由法定继承人继承。原告胡某作为王某回的配偶、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作为王某回的子女,系王某回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向被告吴某主张权利。涉案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现被告吴某应在三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对三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某、王某甲、王某乙借款人民币x元。

如果被告吴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魏霞

二○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谢梦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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