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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史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永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史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X镇X村。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X乡X村。

本院在审理原告史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0年7月27日以给被告一次机会,自愿与被告和好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回起诉,是其依法处分其诉权,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史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史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何双高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周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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