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蔡检公诉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念慈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4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郑某驾驶鄂x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沿31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999KM+550M处时,将同向行驶的由周某丁骑行的自行车撞倒,致周某丁及自行车后座乘坐人李某受伤。被告人郑某报警后,将周某丁、李某送至湖北省仙桃市人民医院救治,李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经法医鉴定:李某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经武汉市X区公安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郑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某驶、文明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丁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无责任。
2012年3月1日,被告人郑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关于被告人郑某交通肇事案破案报告,证人李某、李某、周某丁证言,武汉理工大学车辆技术司法鉴定所理工汽检[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武荆楚尸检字[2011]X号法医鉴定意见书,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武荆楚酒检字[2011]X号法医毒物(酒精)分析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蔡公交重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和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郑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某护送伤者前往医院救治并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其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全某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并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念慈
二0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甘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