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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州某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某光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苏州某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X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某。

委托代理人:董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陆某,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某光伏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邬某、习某,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某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某光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某春适用简易程序。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某施,并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习某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某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铝浆,共计价款(略)元。之后,被告除支付了400000元价款外,余款一直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价款(略)元,并从2012年2月25日开始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至法院确定的被告付款日止。

被告宁波市某光伏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共发生(略)元价款的铝浆产品买卖业务是实,但对账后,被告除支付400000元价款外,还退了1035公斤的铝浆,该退货的相应价款应予扣除。另外,原告并未足额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也应予以开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铝浆,经双方于2011年12月22日对账,被告承认欠原告价款(略)元,之后被告支付了原告价款400000元。审理中,双方一致认可之后被告又退还了原告1035公斤的铝浆,计价款2798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审理中,双方对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略)元价款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某价款金额应作相应的调整。被告在收到原告货物后理应及时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并从起诉日起计算相应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开具增值税发票是经营企业应尽的法定义务,被告在支付价款后,可要求原告开具相应的发票,如双方有纠纷,被告可另行要求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某光伏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某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价款(略)元;

二、被告宁波市某光伏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某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从2012年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利息(以(略)元未付价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96元,减半收取15598元,财产保全某5000元,合计诉讼费20598元,由原告苏州某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122元,被告宁波市某光伏有限公司负担194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朱某春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李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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