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恒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恒基花园内。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
上诉人赵某与被上诉人焦作恒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恒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赵某于2008年6月12日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焦作恒基公司给付所扣租金6206.96元及利息703.87元(利率按7.56%)。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7日作出(2008)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被上诉人焦作恒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11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焦作恒基公司开发的百货大楼恒基商厦X层28B号房产一处。同日,双方又签订了商品房买卖补充合同,合同第2条约定:“买受人如愿意将该房出租时,必须出租给本商厦的商户使用。租金的收取按出卖人与合作经营商家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的有关规定计算,但买受人须向出卖人交纳租金9%的管理费。”2006、2007年,被告分别与焦作市山阳区地方税务局及解放区地方税务局签订了《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并从租金中代扣代收原告营业税、土地使用税、城建税、房产税、教育费附加、印花税、个人所得税等共计4572.70元,与此同时被告从原告租金中扣除了9%的管理费计2108.02元。原告认为被告自2005年起未按购房款的10%向原告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焦作恒基公司签订的名为商品房补充合同实际内容为租赁房屋,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原告赵某将其房屋交给焦作恒基公司,由焦作恒基公司统一出租给商户使用,按照补充合同约定赵某须向焦作恒基公司交纳租金的9%管理费,由于焦作恒基公司代征税款是受税务机关依法委托,属于税务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围,原告赵某要求被告焦作恒基公司支付所扣租金6206.96元、利息703.87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赵某要求被告焦作恒基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租金6206.96元及利息703.87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某负担。
赵某上诉称:1、关于补充合同中的9%管理费问题,补充合同约定买受人直接将房屋出租于商户,才应交9%管理费。补充合同签订后,一直都是由焦作恒基公司统一承租后再统一转租给商户谋利的,我从未直接出租于商户,不符合补充合同的生效条件,故焦作恒基公司无权扣9%管理费。2、关于代扣税问题,焦作恒基公司代扣17.5%税,其中有5.5%营业税,税法规定达到起征点1500元才可征收5.5%营业税,我每月租金仅650.63元,没有达到起征点,不应当扣5.5%营业税。其中12%房产租赁税问题,如果卖房时焦作恒基公司要扣17.5%税、9%的管理费合计占房租的26.5%,该房屋是绝对卖不出去的,焦作恒基公司把印制好的租金情况表中的17.5%税和9%管理费全部划掉免除了,而且在2004年、2005年焦作恒基公司也就兑现了免扣租金的26.5%的承诺。并且,焦作恒基公司对未结清房款的买受人贺雪景,在签订代征税款协议后的2006年都免扣税款;焦作恒基公司对已经结清房款的买受人赵某、王某则是另一种手法,在代征税款协议还没有签订前的2005年1月已代扣税款;说明焦作恒基公司在签订代征税款协议前后变换手法谋利,焦作恒基公司应兑现10%回报10年收回成本的承诺,故焦作恒基公司不应当扣除税款。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
焦作恒基公司口头辩称:应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赵某在一审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针对争议焦点,赵某认为:被上诉人不应扣租金。签订合同时约定不低于购房款10%的租金是净的,不应再扣。
针对争议焦点,焦作恒基公司认为:签订的补充合同并没有明确10%是净的,管理费按合同约定是9%,关于税是地税局委托公司代收的,10%不包括税金,税金应另外扣。
当事人除原审提供的证据外二审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赵某与焦作恒基公司签订的名为商品房买卖补充合同实际内容为租赁房屋,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赵某将其房屋交给焦作恒基公司,由焦作恒基公司统一出租给商户使用,按照补充合同约定赵某须向焦作恒基公司交纳租金的9%管理费;焦作恒基公司代征税款是受税务机关依法委托,属于税务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围。赵某上诉的理由和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寄费30元,合计80元由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学军
审判员薛秀兰
审判员刘成功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焦红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