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曾某甲、曾某乙、张某某、刘某某与被告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农民,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农民,汉族,住(略)。

原告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汉族,住(略)。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洪,湖南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车辆修理工,汉族,住(略)。

原告曾某甲、曾某乙、张某某、刘某某与被告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护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超光、人民陪审员霍保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甲、曾某乙、张某某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甲、曾某乙、张某某、刘某某共同诉称,2009年12月26日9日10分许,原告曾某甲丈夫张庚胜(曾某乙、张某某之父,刘某某之子)骑摩托车与被告骑摩托车在银太纺织厂门口相撞,张庚胜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庚胜与被告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但被告仅支付了x元费用后,拒绝赔偿其他损失,而其摩托车的交强险已过期,导致原告方无法取得国家规定的交强险保险金。故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付原告方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误工及交通费等x元。

原告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炎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应承担的事故责任。

2、死亡认定书1份,拟证明受害人张庚胜死亡的事实。

3、住院发票1张,拟证明受害人住院时的抢救费用1018.46元。

4、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告曾某甲与受害人张庚胜的夫妻关系。

被告唐某某未提出答辩。

经庭审质证、认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案确认如下事实:

2009年12月26日9日10分许,张庚胜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湘x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在炎陵县X镇X村九龙工业区路段,准备沿106国道左转弯驶入炎陵县银太纺织厂门口横机非混合车道时,与由东往西直行的被告唐某某未戴安全头盔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湘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庚胜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1月15日,炎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炎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庚胜与被告唐某某同等承担事故责任,湘x摩托车交强险已过期限,被告唐某某陆续赔付x元后,与原告方就其他损失协商未果拒绝再赔付,四原告因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唐某某赔偿医疗费1400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05元、误工及交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

另查明,张庚胜之母刘某某有五个子女,张庚胜之子女均已满18周岁。

本院认为:被告唐某某驾车与张庚胜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并被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唐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未参加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则按交通事故的责任进行划分。中国保监会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关于死亡伤残的最低赔偿限额为人民币x元。因被告唐某某驾驶湘x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已过期,故应在最低保险限额x元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四原告的损失,经本院逐一核定为:死亡赔偿金4512.5元/年×20年=x元;丧葬费1643元/月×6个月=9858元;刘某某生活费3805元;医疗费1018元。共计人民币x.46元,四原告误工及交通费的请求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因张庚胜死亡,在精神上受到一定的损害,但因张庚胜与被告唐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唐某某负同等责任,可免除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被告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无法组织双方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曾某甲、刘某某、曾某乙、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46元,由唐某某全部负担(其中已支付x元),余款x.46元,限被告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曾某甲、刘某某、曾某乙、张某某。

本案受理费31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1567元,由原告负担1567元,被告唐某某负担的诉讼费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郑护华

审判员廖超光

人民陪审员霍保华

二0一0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王飞虎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