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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刘某甲等人盗窃、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斌、王某斌,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刘某甲,又名刘某标,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慕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慕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乙、慕某丙、慕某丁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某、赵超、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慕某丙、慕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12月28日晚7时许,王某某、何XX(二人均已判处刑罚)窜至武陟县X镇卫生院,将詹XX的价值2250元的大阳125摩托车盗走后,经被告人刘某乙介绍,被告人慕某丁以550元的价格购买。之后,慕某丁又以670元的价格转卖给李XX。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慕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王某某、何XX、刘某乙、慕某丁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受害人詹XX陈述、证人李XX的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9年3月1日晚7时许,王某某伙同刘XX(未满十六周岁)窜至修武县X乡X村马XX家门口,将马XX停放的价值3240元的五羊125摩托车盗走。经被告人刘某乙、慕某丙介绍,慕XX以650元的价格购买。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慕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王某某、刘某乙、慕某丙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受害人马某某陈述、证人慕某戊的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08年冬天的一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刘XX(未满十六周岁)窜至修武县X乡X村西医院院内,将陈XX停放在院内一辆价值3240元的宗申100型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刘某乙以300元的价格购买,之后,又以400元的价格转卖给慕XX。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王某某、刘某乙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受害人陈XX陈述、证人慕XX的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09年3月份的的一天早上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窜至武陟县X街制药厂对面胡同北一兽药店门前,将宋XX停放在门前一辆价值1800元的赛克牌电动车盗走后,以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乙又以800元的价格转卖给何XX。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刘某甲、刘某乙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受害人宋XX陈述、证人何XX的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09年2月份的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武陟县城北花坛西100米路北乾元休闲茶艺社门前,将董XX停放在门前一辆价值2350元的新大洲本田125型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王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受害人董XX陈述、证人何XX、何XX的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因盗窃犯罪于2003年3月22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盗窃罪、强奸罪于2009年10月15日被武陟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即自2009年3月13日起至2023年9月12日止。有武陟县人民法院(2003)武刑初字第X号、(2009)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

被告人刘某甲因盗窃犯罪于2009年7月15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自2009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有武陟县人民法院(2009)武刑初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

本院认为,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第六十二条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七十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盗窃2次,总价值3710元;被告人刘某甲盗窃1次,总价值1800元,均数额较大,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乙、慕某丙、慕某丁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乙、慕某丙、慕某丁的行为均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乙、慕某丙、慕某丁犯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本案盗窃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五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3日起至2023年12月1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乙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慕某丙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1500元(已缴纳)。

五、被告人慕某丁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何菊荣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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