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1988年1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两年;1999年9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两年;2000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1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0年5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闫某某伙同刘XX(另案处理)经预谋,在开封市禹王台区陇海医院内科病房43床将刘XX的女式棕色挎包盗走,内有现金1600元。闫某某分得800元,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尹XX证言、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光盘一张)、抓获证明、情况说明、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09)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0年5月7日起至2010年12月6日止)。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天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艳姝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