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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荥阳市恒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君,荥阳市索河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荥阳市恒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广振,河南神龙剑(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苌XX,河南神龙剑(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荥阳市恒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0)荥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周君、王某乙,恒通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广振、苌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恒通机械公司与王某甲多次发生业务往来。2006年7月12日双方经算账,王某甲给恒通机械公司出具欠货款1.5万元的欠条一份,同时,该欠条注明恒通机械公司所有王某甲手续作废,王某甲所有恒通机械公司手续作废。出具欠条后,王某甲先后两次支付恒通机械公司货款2200元,下欠货款x元,经恒通机械公司催要,王某甲至今未付。庭审中,恒通机械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王某甲支付恒通机械公司货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甲欠恒通机械公司货款1.5万元,有王某甲给恒通机械公司出具的欠条在卷为凭,应予以认定。出具欠条后,王某甲支付恒通机械公司货款2200元,下欠货款x元王某甲应支付恒通机械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荥阳市恒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被告王某甲负担149元,原告荥阳市恒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6元。

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恒通机械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积极派人处理,用户的损失王某甲已经支付,且其供货无发票。(二)王某甲退回恒通机械公司的部分产品,双方未彻底结算。(三)欠条上注明的双方的手续全部作废,含本欠条。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重新作出公正判决。恒通机械公司答辩称:王某甲2006年7月12日给恒通机械公司出具的欠条,是双方的结算手续。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甲所欠恒通机械公司的款项,有其出具的欠条在案为证,应承担民事责任。王某甲出具的欠条及欠条所注明的内容,证明是双方最终的结算凭证;产品质量、退货问题可另行处理。综上所述,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代理审判员刘贺锋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李江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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