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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甲与乔某乙、乔某丙相邻关系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某丙

上诉人乔某甲与被上诉人乔某乙、乔某丙相邻关系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乔某甲于2008年12月22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乔某乙、乔某丙把非法侵占原告宅基地上建造的建筑物拆除,给予排除妨碍并返还侵占原告的宅基地;2、判令被告乔某乙、乔某丙赔偿原告损失2万元;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0日作出(2009)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乔某甲不服,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均系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X村三组村民,双方为东西方向的邻居,原告在东,被告在西。原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地籍编号为12—3—10—2—(4)—169,被告乔某乙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地籍编号为12—3—10—2—(4)—168,被告乔某丙与乔某乙共同居住,使用该宅基地。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依法到本案所涉宅基地处进行现场勘验,现场情况为:原、被告为邻居,双方宅基地中间建一界墙将双方宅院隔开(该围墙为原告所砌,2006年7月,被告建房时拆掉部分围墙,房屋建成后垒齐),按照双方的土地证所示,被告现在所居住的位于其宅基地南端楼房的东端已经侵入原告宅基地内,该楼房向北所建的界墙也并非按照土地证所规划的边界所建,造成原告土地证中所载部分宅基地(自被告楼房北墙向北长约15米左右、宽约1.9米左右不等)位于界墙西侧被告的宅院中,该地面并无建筑物,被告堆放有部分木材、砖头及其它杂物。

另查明,2006年7月,原告建造现在所居住的位于其宅基地南端的楼房时,曾在村委会相关人员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所建楼房南边边长从其西邻边界向东量12.5米,铺底基时不能超过这个长度;上述范围内如有原告的附属物(如树、墙等),如影响建房,原告应配合处理;被告房屋建成后应无条件把断墙垒齐,保证原告院墙完整无损。被告建成房屋后,垒齐界墙。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按照双方土地权利证书显示被告现居住的楼房东端已经占用了原告的宅基地,但在建房时双方已经协商一致,原告同意被告使用,故被告所建楼房并不存在侵占原告宅基地的行为。关于楼房以北的宅基地边界,双方并未明确协商界线,故仍应按照土地使用证所载的边界予以确定。现在被告的宅院中,从其楼房北墙向北约15米、界墙向西约1.9米(不等,以土地使用证为准)范围内应为原告的宅基地。现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并返还该部分宅基地,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应当将该范围内物品清除完毕后,将该部分土地交付原告使用。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未提供相关计算依据及证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乔某乙、乔某丙将其宅院中属于原告乔某甲宅基地中的地上物品清理完毕后,将该部分土地交付原告乔某甲(具体范围以土地管理部门核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标界线为准);二、驳回原告乔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乔某甲负担300元,乔某乙、乔某丙负担100元。

宣判后,乔某甲不服,上诉称:原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虽然查明被上诉人所居住的楼房东端侵占上诉人宅基地及该楼房以北部分侵占上诉人宅基地的事实,但是未对被上诉人所住楼房侵占上诉人的宅基地进行处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调解协议仅约定了东西长度,并没有协商南北宽度,该调解协议并不发生效力,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x元合情合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拆除侵占上诉人宅基地上的建筑物,返还该建筑物侵占上诉人的宅基地,赔偿上诉人x元。

被上诉人乔某乙、乔某丙辩称:双方就宅基地问题达成了协议,原来的老宅院双方各一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公正处理。

根据本案一、二审期间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诉辩意见,本院所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根据双方当事人土地使用权证登记情况和原审现场勘查情况,被上诉人乔某乙、乔某丙现居住的楼房东端确已建设在上诉人乔某甲的宅基地上,但是根据2006年7月双方当事人就宅基地问题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约定了被上诉人建房南边的长度,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占用,该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现该楼房被上诉人已建成并居住,上诉人乔某甲要求被上诉人拆除该房屋及返还该房屋所占土地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乔某甲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未有证据证明及提供相关计算依据,故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乔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周金

审判员马增军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刘林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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