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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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某陈某谟、陈某、覃某甲犯寻衅滋某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某陈某谟,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石门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因本案,2011年6月27日被某门县公安局刑某拘留,同年7月30日被某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被某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石门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因本案,2011年7月13日被某门县公安局刑某拘留,同月30日由石门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11月18日经本院决定再次被某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被某覃某甲,又名覃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石门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因本案,2011年7月13日被某门县公安局刑某拘留,同月30日由石门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11月21日经本院决定再次被某保候审,2011年12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某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某陈某谟、陈某、覃某甲犯寻衅滋某罪,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淼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龚道华、梁耀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0日、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杜杰担任记录。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荐钧出庭支持公诉。被某陈某谟、陈某、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至2010年期间,被某陈某谟伙同被某陈某、覃某甲在石门县X乡等地寻衅滋某作案3起,共殴打3人,强拿硬要他人人民币现金7000元,所得赃款由陈某谟掌握并共同挥霍。

1、2009年9月的一天,覃某质找到被某陈某谟,以覃某华抢了其女朋友为由,要求陈某谟出面报复覃某华。陈某谟邀约陈某、覃某甲,两次找到覃某华,以殴打和强行推走摩托车相威胁,迫使覃某华交给陈某谟现金3000元。

2、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被某陈某谟、陈某、覃某甲得知张某某准备到磨市镇陈某湾农户家安装铝合金,认为抢了磨市镇的生意,起意干涉。陈某谟、陈某骑摩托车赶到陈某湾,与正在路途的张某某相遇,两人即指责张某某,随后又动手殴打张某某。张还击,用一块小石头击中陈某谟头部致头皮破损出血。某后陈某谟伙同陈某、覃某甲找张某某索要人民币现金2000元。

3、2010年8月16日,田某某驾驶货车在磨市X路段与郑某乙某会车时因判断失误过于靠边而导致翻车。被某陈某谟、陈某、覃某甲等人知道后即赶到现场,陈某谟安排覃某甲看守现场,自己和陈某等人骑车追赶郑某乙某。在王某桥村路段追上并拦停了郑某乙某所驾驶的货车,陈某谟上车打了郑某乙某两耳光并将郑某乙某拉下车,与同伙将郑某乙某强行带至翻车现场,以赔偿田某某为借口索要郑某乙某人民币现金6000元,陈某谟当场从6000元中拿走2000元。

为印证上述某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被某人陈某、证人证言、被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该院认为,被某陈某谟、陈某、覃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某罪。系共同犯罪,被某陈某谟系主犯,被某陈某、覃某甲系从犯。被某陈某、覃某甲有自首情节。犯罪某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某陈某谟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服法;辩称第某起中没有拿覃某华的3000元;陈某、覃某甲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某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服法。各被某均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至2010年期间,被某陈某谟伙同被某陈某、覃某甲在石门县X乡等地寻衅滋某作案3起,共殴打3人,强拿硬要他人人民币现金7000元。

1、2009年9月的一天,磨市X村民覃某质找到被某陈某谟,以雁池乡村民覃某华抢了其女朋友为由,要求陈某谟出面教训覃某华。陈某谟邀约陈某、覃某甲,伙同其他社会闲散人员,着手教训覃某华。随后在雁池乡X村,陈某参与殴打覃某华。在雁池乡墟场陈某谟、陈某、覃某甲拦截、殴打覃某华,并要强行推走覃某华的摩托车,迫使覃某华过后拿出现金3000元给了覃某质。

证明上述某实的证据有:

①被某人覃某华的陈某,证明2009年9月的一天,陈某谟一伙人以抢了覃某质的女朋友为由,在雁池乡X乡墟场拦截、殴打覃某华,并要强行推走覃某华的摩托车,当时因正准备结婚,为息某宁人,覃某华被某先后拿出现金共3000元给了覃某质;

②证人郑某乙、覃某丙的证言,证明为女朋友的某,覃某质找陈某谟等人打了覃某华两次,敲诈了覃某华3000元钱;

③被某陈某、覃某甲的供述,供认在陈某谟的邀约下为覃某质出头,参与殴打、威胁覃某华的某实,与被某人的陈某、证人证言相互印证;

④被某陈某谟的当庭供述,供认应覃某质的要求,邀约陈某、覃某甲等人殴打、威胁覃某华的某实,与被某人的陈某、证人证言相互印证。

2、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被某覃某甲得知在雁池乡经营建材店的临澧县X镇陈某湾农户家安装铝合金,认为抢了磨市镇的生意,便告知陈某谟、陈某,三人起意干涉。陈某谟、陈某骑摩托车赶到陈某湾,与正在路途的张某某相遇,两人即指责张某某,随后又动手殴打张某某。张还击,用一块小石头击中陈某谟头部致头皮破损出血。陈某谟邀集同伙围殴张某某,磨市派出所民警赶到后将双方带至磨市卫生院检查治疗。随后,陈某谟邀集同伙以索要医药费为名准备再次围殴张某某,迫使张某某家人拿出人民币现金2000元给了陈某谟,陈某谟给陈某分了300元,给覃某甲分了200元。

证明上述某实的证据有:

①被某人张某某的陈某,证明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陈某谟一伙人以张某某搞铝合金生意做过了界为由,殴打张某某;陈某谟的头皮被某在还击时击破出血,陈某谟因此又敲诈了张某某2000元钱;

②证人姚某、覃某丁的证言,证明为生意发生打斗,双方都受伤,陈某谟的头皮破裂出血,陈某谟邀集同伙准备再次围殴张国中,在覃某丁的调停下,张某某被某拿了2000元钱给陈某谟等某实;

③被某覃某甲的供述,供认得知张国中准备到磨市镇陈某湾农户家安装铝合金,认为抢了磨市镇的生意,便告知陈某谟、陈某,起意干涉;陈某谟、陈某与人围攻张某某,张某某给了陈某谟2000元钱,陈某谟给覃某甲分了200元的某实;

④被某陈某的供述,供认听覃某甲讲张国中准备到磨市镇安装铝合金,认为抢了磨市镇的生意,起意干涉;与陈某谟一道围攻张某某,张某某给了陈某谟2000元钱,陈某谟给陈某分了300元的某实;

⑤被某陈某谟的供述,供认听覃某甲讲张某某准备到磨市镇安装铝合金,认为抢了磨市镇的生意,起意干涉;与陈某一道围攻张某某,张某某给了陈某谟2000元钱,陈某谟给陈某分了300元,给覃某甲分了200元;与被某人的陈某、证人证言相互印证。

3、2010年8月16日,石门县东山峰农场个体司机田某某驾驶货车在磨市X镇个体司机郑某乙某会车时过于靠边而侧翻。从陈某处回家的村X路过现场时发现路边翻了一辆车,便打电话告诉了陈某。被某陈某谟、陈某、覃某甲等人知道后即赶到现场,发现与司机素不相识,认为有机可趁,遂起意“了难”,从中渔利。通过田某某了解到会车时通过车辆的车型和颜色后,陈某谟安排覃某甲看守现场防止田某某离开,随后和陈某等人骑车追赶。在磨市X村路段追上并拦停了郑某乙某所驾驶的货车,陈某谟上车打了郑某乙某几耳光并将郑某乙某拉下车,与同伙将郑某乙某强行带至翻车现场,以赔偿田某某为借口索要郑某乙某人民币现金6000元,陈某谟当场从6000元中拿走2000元,给陈某和覃某甲各分了100元。

证明上述某实的证据有:

①被某人郑某乙某的陈某,证明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在美胜坡与田某某的重车会车时,田某车侧翻,见两车没有挂擦,郑某乙某就走了,后来一帮年轻人赶到郑某乙某,打了郑某乙某一顿后,将郑某乙某带到现场,郑某乙某被某出了6000元钱,其中2000元是找郑某戊借的;陈某谟拿走了其中的2000元钱,田某某后来主动退了2000元钱;

②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8月16日,在美胜坡会车时被某翻了,后来陈某谟带一帮人来找湘x车司机要了6000元钱,陈某谟自己拿走了2000元钱,给了田某某4000元钱;次日,给湘x司机退了2000元钱;

③证人郑某戊的证言,证明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陈某谟等人以翻车为由找郑某乙某敲诈6000元钱,郑某乙某因此找郑某戊借过2000元钱的某实;

④证人覃某己的证言,证明郑某乙某被某某谟敲诈6000元钱的某实;

⑤证人覃某庚、王某某的证言,证明有几个年轻人将一辆货车拦停在王某某的屋前,并对司机进行殴打的某实;

⑥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将美胜坡翻车的某告诉陈某的某实;

⑦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证明郑某乙某、郑某戊辨认出为首的是被某陈某谟;

⑧被某覃某甲的供述,供认赶到翻车现场后在现场负责监视,钱到手后分了100元;

⑨被某陈某的供述,供认接到唐某某的电话后与陈某谟、覃某甲等赶到现场,后来与陈某谟等在王某桥追上会车司机,陈某谟上车打了司机几巴掌并将司机拉下车,把司机带回现场后找司机要了6000元钱,陈某谟从中拿了2000元,给陈某分了100元;

⑩被某陈某谟的当庭供述,供认知道翻车后即赶到现场,发现与司机素不相识,认为有机可趁,遂起意“了难”,从中渔利。通过田某某了解到会车时通过车辆的车型和颜色后,陈某谟安排覃某甲看守现场防止田某某离开,随后和陈某等人骑车追赶。在磨市X村路段追上并拦停了郑某乙某所驾驶的货车,陈某谟上车打了郑某乙某几耳光并将郑某乙某拉下车,与同伙将郑某乙某强行带至翻车现场,以赔偿田某某为借口索要郑某乙某人民币现金6000元,陈某谟当场从6000元中拿走2000元,给陈某和覃某甲各分了100元。

另查明,被某陈某谟、覃某甲近年曾因殴打他人等原因被某安机关治安拘留,有劣迹;被某陈某案发后审理期间主动退赔全部赃款7000元。

关于全案的综合证据有:

①公安机关的立案材料、线索来源和抓获经过,证明被某陈某谟希抓获归案,被某陈某、覃某甲系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

②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某陈某谟在本案之外、在2009年4月至2011年6月期间还因故意殴打他人、非法携带管制刀具、吸食毒品被某后四次行政拘留;被某覃某甲因殴打他人于2009年8月被某政拘留;

③湖南省行政单位内部往来结算收据,证明被某陈某主动退赃7000元的某实;

④被某人、被某、证人的身份、户籍资料,分别证明各自的年龄、户籍等基本情况。

全案某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某陈某谟、陈某、覃某甲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某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某犯寻衅滋某罪的某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某陈某谟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某陈某、覃某甲起次要作用,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某陈某、覃某甲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某陈某谟、覃某甲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某陈某谟归案后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某陈某退赃积极,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某陈某谟、陈某、覃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陈某谟、覃某甲从轻处罚,对陈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各被某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

关于被某陈某谟提出的第某起中没有拿覃某华的3000元的意见,经庭审查明,被某陈某谟应覃某质的要求邀约陈某、覃某甲、伙同其他社会闲散人员教训覃某华,通过拦截、殴打覃某华、并要强行推走覃某华的摩托车等手段,迫使某海华过后拿出现金3000元给了覃某质;陈某谟等人的行为,与被某人覃某华被某拿出财物的结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陈某谟没有直接获取覃某华的财物,不改变陈某谟等被某随意殴打被某人,强拿硬要被某人财物的行为性质,不影响对被某的定罪量刑。

综上,对被某陈某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对被某覃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对被某陈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某陈某谟犯寻衅滋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6月26日止);

二、被某覃某甲犯寻衅滋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3日起,折抵2011年7月13日至30日刑某拘留的18日,至2012年9月24日止);

三、被某陈某犯寻衅滋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某陈某所退赃款人民币7000元发还各被某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淼

人民陪审员龚道华

人民陪审员梁耀斌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杜杰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有下列寻衅滋某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第某十五条第某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某十二条第某款、对于被某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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