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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与被告彭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XX族,XXX人,农民,XX文化,户籍住XX省XX县X村XX号,现住XX县X组(娘家)。

委托代理人谭XX、李XX,X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彭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XX族,XX人,XX文化,XX,住XX省XX县X村XX号。

原告陈XX与被告彭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志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谭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1998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随后确定恋爱关系,2002年6月18日在茶陵县X乡人民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彭X慧,X年X月X日生另一女,取名彭X月。现均在被告家生活。2004年农历12月按乡俗举办了婚礼。婚后在县城租房居住。由于双方无固定收入来源,经常为琐事争吵、打架,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为此于2010年初前往深圳打工,期间双方较少联系。现在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女彭X慧、彭X月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人,抚养费各自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陈XX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湘茶下字X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以及登记结婚的时间。

2.彭X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彭X的身份情况,与婚姻登记中的彭X系同一人。

3.茶陵县X村X组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

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及分居的情况。

5.彭X慧、彭X月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的情况。

被告彭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8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随后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6月18日,原、被告在茶陵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农历腊月按乡俗举办了婚礼。婚后原、被告在县城租房居住。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取名彭X慧,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取名彭X月。由于双方无固定收入来源,经常为琐事争吵、打架,影响了夫妻感情,2010年农历正月原告外出打工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到登记结婚经历了较长的一段时间,说明双方对彼此有一定的了解,对待婚姻亦很慎重,其婚姻基础较好。虽然原、被告为家庭琐事曾发生争吵,但是并没有大的冲突,不能就此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目前,原、被告之间由于较长时间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淡化,产生隔阂,双方均有责任。只要原、被告加强联系,沟通感情,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陈XX和被告彭X离婚。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龙志勤

二○一二年三月一十九日

书记员宋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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