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路某号,办公地上海市X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茅某某,上海某公司独立董事。
委托代理人和某某,男,上海某公司员工。
被告康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某省某县X镇X村某组,住(略)。
原告上海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为与被告康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海燕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和某某、被告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康某原系其员工,担任印刷机机长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约定康某的月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同)1,300元,同时约定若康某给其造成经济损失5,000元以上的,其可以立即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因康某在工作期间给其造成大量损失,损失金额超过5,000元,未向其作出赔偿,且不合格产品严重影响了其声誉,使客户对其产品失去信心,同时在整个公司造成了恶劣影响,为此,其于2009年10月13日依据法律规定及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解除了劳动合同。其已经支付了康某2009年10月1日至13日的工资。现其请求不支付康某2009年10月1日至13日的工资531.82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000元。
被告康某辩称,其不同意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其担任机长期间曾在2008年和2009年给某公司造成过损失,但均进行了赔偿,金额分别为400多元和300多元,其对此均签字确认。其并不存在某公司主张的其余损失。2009年10月13日,某公司口头将其辞退,没有告知任何辞退理由,其每月工资均高于5,000元,某公司没有支付其2009年10月的工资。
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康某的工资标准;
2、印刷车间2009年1月至6月各机长事故分析表及图表,证明康某仅2009年上半年就给其造成6,700元的损失;
3、不合格品评审表,证明经评审确定损失均是因康某的工作失职造成;
4、印刷车间2009年4月和5月质量事故单扣款明细单,证明康某工作期间发生质量事故,也签字确认并作出了赔偿;
5、2008年1月至4月、6月至11月、2009年2月至5月的劳动报酬清单,证明每月发放工资中有赔款一项,总共金额超过5,000元,有康某签字确认。
康某对证据1中签字无异议,但表示签字时尚无手写部分,且也没有给其看具体合同内容;对证据2表示不认可,不存在这样的情况;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其在职期间并无陈某某这个人,其也没有给某公司造成这些损失;对证据4中有其签字的2009年5月的明细单无异议,对其余明细单不予认可;对证据5签字无异议,但当时其对扣款提出了异议,某公司威胁说不签字就不发放工资。本院对证据1、证据4中有康某签字的明细单、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3及证据4中无康某签字的明细单,因系某公司单方制作,并无康某的确认,故不予确认。
某公司提供的康某2008年1月至4月、6月至11月、2009年2月至5月的劳动报酬清单显示,康某除2008年2月月收入未达到5,000元外,其余几个月月收入远高于5,000元。某公司表示康某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对于为何工资单显示康某工资远高于5,000元,某公司代理人表示无法解释。
经审理查明,康某原系某公司员工,从事印刷机机长工作,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康某月工资1,300元;因工作失职造成严重后果或营私舞弊,给某公司造成经济损失5,000元以上(含)或造成恶劣影响的直接责任者,某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即时解除),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09年10月13日,某公司将康某辞退,康某实际工作至当日。康某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高于5,000元。
2009年10月20日,康某向上海市徐汇区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劳务纠纷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后因调解不成于当月23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2009年9月1日至10月13日的工资10,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2009年1月1日至10月13日的双倍工资差额50,000元、赔偿金10,000元、替代提前通知期工资5,000元、2007年11月1日至2009年10月13日延时加班2,000小时的加班工资及休息日加班1,000小时的加班工资共计40,000元。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4月8日作出裁决,由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康某2009年10月1日至13日的工资531.82元、赔偿金10,000元,对康某的其余申诉请求不予支持。某公司不服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某公司对仲裁委员会裁决的2009年10月1日至13日的工资金额无异议。
本院认为,2009年10月1日至13日,康某为某公司工作,某公司理应支付劳动报酬,现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发放康某上述期间的工资,应当予以发放。某公司对于仲裁委员会裁决的工资金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赔偿金问题,首先,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将辞退理由告知过康某。其次,对于某公司主张的辞退理由,某公司提供的事故分析表、不合格品评审表以及2009年4月扣款明细单均系某公司单方制作的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康某所在机组造成5,000元以上损失。而对于劳动报酬清单,虽有康某签字,但其签字仅能说明其实际收到工资,尚不足以说明其认可赔款。对于康某认可的2009年5月扣款明细单,上面显示康某造成的质量损失仅有317.75元,故某公司主张的辞退理由所依据的事实并不充分。因此本院确认某公司系违法解除与康某的劳动合同,其应当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对于赔偿金金额,从某公司提供的康某部分月份的劳动报酬清单看,2008年10月开始,康某的实际月收入均高于5,000元,远远高于劳动合同约定的1,300元的工资标准,庭审中某公司表示康某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月工资仅有2,500元,但无法对于劳动报酬清单上金额远高于2,500元作出合理的解释,也未向本院提供康某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所有劳动报酬清单,因此,本院采信康某关于其月均工资的主张,对于仲裁委员会认定的赔偿金标准5,000元予以确认,则某公司应当支付康某赔偿金10,000元。
康某对仲裁委员会未支持其部分申诉请求的裁决项未提起诉讼,视为服从裁决,因该裁决项无执行内容,故本院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某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康某2009年10月1日至13日的工资531.82元;
二、原告上海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康某赔偿金10,000元。
如果原告上海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海燕
书记员杨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