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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某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兴,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某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成保清,修武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何某诉某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兴到庭参加诉某,被某朱某及委托代理人成保清第一次开庭参加诉某,第二次开庭经传票传唤未到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某于2008年3月17日结婚,2009年2月婚生男孩朱某伟。婚后原告发现和被某性格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吵嘴打架,2010年2月,原、被某因家庭琐事吵打,原告回娘家居住(略),现已感情破裂。起诉某求:第一、判某、被某离婚;第二、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某每月给付500月抚养费;第三、诉某费由被某负担。

被某辨某,原、被某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据原、被某、辩理由,归纳本案的焦点如下:

1、原、被某感情是否破裂;

2、婚生男孩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抚养费如何某担。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某夫妻关系;

2、修武县X村法律服务所通知1份,证明原、被某曾经过调解过未和好的事实。

3、武陟县妇联介绍信1份,主要内容是原告2010年1月去武陟县妇联反映原、被某的婚姻问题,以证明原、被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

4、武陟县X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某夫妻感情破裂。

5、证人王×出庭证言,证明2010年4、5月份被某在武陟原告娘家打原告,后来将强行孩子抱走,并打恐吓电话。

被某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据指向有异议,不能证明原、被某夫妻感情破裂,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不真实,对证据4有异议,村委会不能证明原、被某感情是否破裂;对证据5有异议,证人和原告系亲戚所说事实有些不真实,该证人曾多次做原、被某和好工作。

被某没有向本院举证。

本院根据原告举证、被某质证及庭审陈述,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被某对原告的证据1、2、3本身无异议。结合庭审,证明了原、被某婚后因性格差异较大,不断为生活琐事吵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有异议,证据4是原告单方反映的情况;证据5证人系原告的亲戚的证词,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不符合证据的特性,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某于2008年3月17日结婚,2009年2月婚生儿子朱某伟。婚后,原告和被某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生活琐事吵嘴打架。2010年春天,原、被某因家庭琐事吵打,原告回娘家居住,被某从原告娘家将孩子抱回抚养,原告与被某分居至今,原告起诉某求与被某离婚等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某婚后由于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在调解中,原告同意孩子由被某抚养,但不同意支付孩子抚养费。因孩子长期在被某家生活,由被某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孩子的教育成长。原告诉某,被某借原告亲戚钱及其嫁妆在被某家要求给付,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某如下:

一、准某、被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朱某伟由被某抚养,从判某生效后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直至孩子18周岁。限于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当年的抚养费1200元。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某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某各半承担,被某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某履行义务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判某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某周海琴

二0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乔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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