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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某某、董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史德武,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祥,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董某,又名董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小羊,修武县周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郭某、董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1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与委托代理人史德武、李某甲祥,被告郭某与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董某与委托代理人刘小羊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多年来原告一直在被告郭某的建房工程队打工,每日工资35元。2010年8月29日上午11时50分,原告在工地清理搅拌机过程中,机器转动致原告左腿受伤,原告在修武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郭某支付了x元的医药费,对原告另行支付的医药费和其它损失不予赔偿。请求判令被告郭某给付原告医药费9194.36元,误工费9450元,住(略),营养费540元,陪护费701.18元,残疾赔偿金x.9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x.46元。

被告郭某辩称,原告是完全民事责任能力人,工作中存在明显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董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某并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董某辩称,原告与被告郭某是雇佣关系,雇主应该承担责任,本人曾多次向被告郭某提出安全建议,没有被采纳,自己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

根据原、被告的诉某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是否有过错;2、各项费用的具体数额;3、被告董某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某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1、住院病历、入某、出院证、药费单据、诊断证明,以证明原告受伤伤情及住院治疗过程和相关费用。2、修武宁城法医鉴定所鉴定结论,以证明原告受伤原因及对劳动能力的影响程度。

被告郭某对原告的上述举证不存在异议。

被告董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郭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申请证人刘相臣、周秀清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存在过错。

原告质证后认为:这两上证人都不能证明被告郭某的主张,但可以证明的是原、被告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及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

被告董某质证意见与原告相同。

本院委托修武宁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确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

原、被告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与被告郭某二某存在雇佣关系,其二某没有异议,本院认定该事实。医药费的数额二某告均无异议,根据医疗机构的治疗和费用证明,确认原告医药费为x.36元,原告认可被告郭某已支付x元,未支付的数额为9294.36元,因为原告起诉某额与此相差1000元,应该是存在笔误,但本院仍认定未付医药费用为9194.36元;原告的误工费应自因伤停止工作之日起计算至鉴定确定日,为266天,按照2010年农民人均纯收入某平,应为4025.5元;住院伙食补助按实际住院天数并每天20元标准,应为940元;营养费计算在住院期间,按每天10元标准执行,为470元;陪护费为711.27元,按原告请求认定701.18元;残疾赔偿金为x.92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按6000元认定。原告主张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在工作中过程中是否存在过失,被告郭某举证不充分,不能证明其主张,因此不能认定原告存在过错。

被告董某是否有过错,是被告二某之间一个比较大的争议,庭审中被告董某反复陈述自己曾向被告郭某就其搅拌机的安全问题提出建议,未被其采纳,对此被告郭某没有反驳,应当认定作为房主,被告董某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义务,况且发生事故是因为机械故障所致,被告郭某又是设备的所有人,是最主要的安全义务人,与其它安全事故有较大的不同,因此过错应在被告郭某。

综上所述,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常在被告带领的农村建房队打工。2010年8月29日,原告再到被告董某建房工地工作,负责搅拌机和料。当日11时50分临近收工时,原告上到搅拌机上,伸进左腿,以清除机内沉积物,由于机身晃动,导致平放于搅拌机上的原本分离的电源闸刀跌落后形成闭合,机器运转伤及原告。原告被送进修武县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10月16日出院,除被告郭某已经支付的医药费用外,仍有9194.26元医药费未得到赔偿。2011年5月25日宁城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确认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全部费用,被告郭某主要以原告存在过错,被告董某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为由拒绝其要求,因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为被告郭某工作的过程中受伤,其原因首先是搅拌机所有者被告郭某不注重机器保养和检修所致的安全事故,应当由被告郭某自己承担责任;其次作为房主的被告董某也有一定范围内的安全义务,但是在工作过程中被告董某已经向被告郭某提出了相关建议,后未被采纳,因此不应再归咎于被告董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一、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一款、第二某四条、第二某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某、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赔偿原告医疗费9419.36元、残疾赔偿金x.92元、误工费4025.5元、陪护费70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营养费470元,合计x.96元,被告郭某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给原告。

二、被告郭某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给原告残疾抚慰金6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某请求。

如果被告郭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70元,减半收取为585元,由被告郭某承担,该款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郭某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家新

二Ο一一年九月二某七日

书记员赵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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