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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诉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全法,渑池县X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光辉、张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马某与被告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全法、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30日15时许,被告王某驾驶豫x号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进入310国道与我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导致我骨折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用。被告所有车辆已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基于以上事实,我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赔偿金、住院伙食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37524元。

被告王某辩称,1、我方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应由原告引起,我正常依规行驶,是由原告超速行驶造成。原告没有驾照驾驶车辆上路,违反我国交通法的规定,责任应由原告全部承担。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偏袒原告,极为不公平。2、由于原告没驾照驾车上路,而且车速很高。当时把车辆撞翻,造成我车辆受损,我还被撞伤,也花费有医疗、修理费用,我将另外起诉要求原告赔偿。总之,我方认为,原告无照驾驶,又超速行驶,责任在原告,原告的损伤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口头辩称:在合情合理的范围内愿意赔偿,但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

经庭审质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30日15时,在310国道826公里+700米处,被告王某驾驶豫x号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进入310国道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马某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马某及三轮车乘坐人关小盘、张小仓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承担次要责任,关小盘、张小仓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某被送往渑池县华康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髌骨骨折;2、右肩部软组织挫伤。治疗至2011年10月10日转往渑池县中医院治疗,于2011年10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休息三个月;2、石膏固定6周;3、不适随诊。花去医疗费4648.21元。2011年11月8日,原告委托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及误某时限进行评定。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月6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马某交通事故致左髌骨骨折,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致左下肢功能丧失12%为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马某左髌骨骨折误某时限为190天。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为河南建苑达建筑有限公司的劳务工。原告的摩托车受损后,经渑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确认车辆损失总值为745元。

另查明,王某作为被保险人,将其驾驶的豫x号三轮摩托车作为被保险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2月24日至2012年2月23日。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驾驶豫x号三轮摩托车与原告马某驾驶的豫x号三轮摩托车相撞发生的交通事故,是造成原告马某身体受伤、财产损失的直接原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担事故责任者赔偿。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马某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担事故责任者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医疗费4648.11元;护理费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残疾赔偿金11047.4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评估费100元;车辆损失745元;施救费及停车费500元;均予以认定;其主张的误某28500元,虽然其提供的工作单位的证明显示其日工资为150元,但没有相应的纳税证明。所以,对其误某的计算,不能以每天150元作为标准,可参照2011年河南省建筑业年收入21851元进行计算,为11532元;交通费318元,酌定为200元;营养费18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马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33700.57元。其中因伤残造成的损失为26157.46元,没有超出交强险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损失为5398.11元,没有超出交强险约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1245元,没有超出交强险约定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鉴定费800元,评估费100元,均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损失32800.57元;

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马某鉴定费、评估费630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74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685元,原告马某负担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某军

审判员毛克信

审判员管天定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楚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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