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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又名徐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

原告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经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1980年原、被告再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好,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原、被告已经分居七年。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准予我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二套房子;共同债务x元,共同承担。

被告陈某辩称,同意离婚,原、被告没有两套房屋,原告所说的共同债务是虚假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8月结婚,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是再婚。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婚后感情一般。因感情不和,原、被告从1997年分居至今。原告于2009年8月3日向河南省平舆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二套房子;共同债务x元,共同承担。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审理中,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主张的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无充足的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感情一般,因感情不和,原、被告已分居多年,且被告亦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原、被告分割两套共同房产,共同承担共同债务,因无充足的证据证明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存在,对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国宝

审判员马树亮

人民陪审员刘某法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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