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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肖某与被告滕××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辰溪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肖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滕××,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居民,住辰溪县X镇东风居委会。

原告肖某、肖某与被告滕××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9日受理后,原告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现已下落不明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肖某、肖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肖某、肖某负担。

审判长谢伯高

审判员刘小山

人民陪审员张德欢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蒋雪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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