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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某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延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0年11月13日作出(2010)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宇帆、熊文丽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8月2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分别在延津县X路X路口、天苑宾馆附近的“网络会所”门前以及汽车北站旁边的“新动力”网吧门前以暴力殴打他人的手段向延津县第一高级中学学生孟X和其同学娄XX、孙X、李XX、杨XX、刘XX要钱,并迫使孟X等人为其交纳上网费和饮料费共计24元,并造成受害人孟X面部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情况。

2、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马某某个人基本情况。

3、延津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延)公(法医)鉴(活体)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孟X之伤属轻微伤。

4、被害人孟X、孙XX、娄XX、李一X、李二X、杨XX陈述,证实被告人马某某2010年8月2日22时许在延津县X路X路口、天苑宾馆附近的“网络会所”门前以及汽车北站旁边的“新动力”网吧门前对其六人进行殴打、索要钱财并强迫为其支付上网费和购买红茶饮料共计花费24元的事实。

5、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8月2日22时许其在延津县X路X路口、天苑宾馆附近的“网络会所”门前以及汽车北站旁边的“新动力”网吧门前对六个被害人进行殴打、索要钱财并强迫为其支付上网费和购买红茶饮料的事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延津县人民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原审被告人马某某拘役五个月。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被告人马某某无故辱骂、殴打他人索要钱财,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事后未向被害人赔偿,无任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一审法院量刑畸轻,应当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所列证据均经一、二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延津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经查,原审人民法院对原审被告人马某某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无故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丁玉光

审判员崔纪元

审判员蔡永广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延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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