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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戊、陈某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石民一初字第411-X号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刘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陈某己,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受理原告王某被告刘某戊、陈某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某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申请撤诉,是原告自主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审判长陈某己凯

审判员杨华

人民陪审员欧祖流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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