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女,1952年7月17出生。
原告杜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杜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杜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杜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占峰,河南江河源(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安钢大道钢一路北段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毛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毛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汤阴县X路。
负责人尚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飞,河南兴邺(略)事务所(略)。
原告曹某、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诉被告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侯某某、毛某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的委托代理人袁占峰及杜某甲,被告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毛某戊的委托代理人毛某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诉称,杜某甲和妻子张攀在新郑市北中原工程信息商务学院内的建筑工地工作。2010年8月12日5时20分,杜某甲和张攀等人沿路边去上班,张攀被毛某戊驾驶的豫x挂豫x大型半挂车轮胎脱落撞死,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毛某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张攀无责任。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侯某某,豫x挂豫x大型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x.2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79元,医疗费401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400元,误工费1200元,合计x.99元,扣除从交警队领取x元,实际为x.99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豫x挂豫x大型半挂车注册登记在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实际购买人是侯某某,该车由侯某某实际控制经营、受益,该车是分期付款车辆,依据有关规定,运输公司对本事故造成的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没有法律依据,诉请赔偿数额过高。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侯某某辩称,侯某某同意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从交警部门已领取的x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或返还。
被告毛某戊辩称,毛某戊是侯某某雇佣的司机,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其它意见同运输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肇事车辆还投保有商业险,但是毛某戊驾驶机件不合格的车辆上道路行驶和违反安全装载的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商业险内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生活费没有依据,保险公司不应负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2日5时20分,毛某戊驾驶豫x挂豫x大型半挂车沿S102道由南向北行驶中因轮胎脱落,与行人张攀、朱占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攀当场死亡,朱占奎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某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攀在新郑市中医院抢救支付医疗费401元,支付验尸费500元。原告在公安交警部门领取了毛某戊缴纳的现金x元。
张攀出生于X年X月X日,曹某、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分别系张攀之母、之夫、之子、之女。
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豫x挂豫x大型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侯某某是该车的实际车主,毛某戊是侯某某雇佣的司机。侯某某分别为豫x挂豫x大型半挂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两份和机动车辆保险两份(第三者责任险)。
原告提供浙江辉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原工学院信息商务学院工程项目部出具的证明和工资表,拟证明2010年6月-8月在该项目部工地上班,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告方对此有异议,不能证明张攀生前在城镇居住、工作。原告提供商水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两份证明,拟证明曹某长期瘫痪、杜某乙属智障儿童,二人无劳动能力。被告方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二人丧失劳动能力和构成残疾。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居民户口簿,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户籍注销证明、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四份、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对本次交通事故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各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曹某、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要求赔偿因亲属张攀死亡发生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及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张攀验尸及鉴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401元为准;丧葬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为x元。曹某、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攀生前在城镇居住、工作,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x元。曹某、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办理张攀的丧葬事宜势必发生必要的交通费用和误工费损失,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该项费用酌定为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攀死亡,使其亲属曹某、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x元。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系张攀生前依法承担抚养义务的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元/年的标准,杜某乙依法计算7年,杜某丙依法计算11年,杜某丁依法计算13年,扣除其他扶养人应承担的部分,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元。被抚养人曹某原有一儿一女,现均已死亡,虽其未满60周岁,但考虑以后生活情况,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元。验尸及鉴定费500元。以上损失共计x元。原告方主张住宿费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鉴于侯某某为豫x挂豫x大型半挂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应当在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曹某、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医疗费901元;应当在死亡赔偿责任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曹某、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因其亲属张攀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及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以上合计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侯某某为豫x挂豫x大型半挂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x元)和不计免赔率,而在事故发生后又向原告支付费用x元,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的范围内赔偿曹某、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3942元;支付侯某某保险金x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曹某、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的范围内支付曹某、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39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的范围内支付侯某某赔偿金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曹某、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45元,由原告曹某、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负担211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负担22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文奇
二Ο一Ο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宗志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