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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诉被告欧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欧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柏云菊,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武,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郑某诉被告欧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郑某以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小孩抚养及财产问题进行妥善处理为由,于2012年6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的撤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郑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

审判员谭国勇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欧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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