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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曾用名: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4日被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2月10日1时许,被告人陈X伙同胡某(外号老X,已另案处理)窜到本县X镇“平价火锅店”五楼员工宿舍,将杨某放在床头的一部步步高i508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步步高i508型手机价值1285元。

2、2011年12月8日下午,被告人陈X窜到本县翔龙广告公司的仓库内,将里面的一铁架盗走,卖得赃款100元。

3、2011年12月底的一个晚上,被告人陈X窜到本县碧鑫大酒店旁工地,将工地上的两根钢筋盗走,卖得赃款118元。

4、2012年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X窜到陈某家中,将陈某儿子王某裤子里的300多元现金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①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②立案决定书;③被害人杨某、伍某、陈某、陶某等人的陈某;④证人李某乙、李某丙人的证言;⑤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⑥扣押、返还物品清单;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二、对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受害人。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日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1月14起至2012年1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夏祖凯

二○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刘上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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