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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靳东昊、靳建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歹付伟,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乔巧玲,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X路华誉精品展示中心X层。

负责人贺某,经理。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靳东昊、靳建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松林、白方欣与人民陪审员闫有强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靳东昊、靳建伟的起诉。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歹付伟,被告靳建伟及靳建伟和靳东昊的委托代理人刘红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9日21时35分,在新郑市能源大道王行庄煤矿西门口处,被告靳东昊驾驶豫x号轿车与原告赵某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赵某某受伤。事故经认定,靳东昊承担全部责任,赵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某被送往新郑市中医院抢救治疗,双方就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共计x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依据医药费票及医嘱,符合法律规定的费用,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x元内承担责任。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合理合法部分在交强险死亡伤残x元责任限额内承担。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精神抚慰金。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9日21时35分,在新郑市能源大道王行庄煤矿西门口处,被告靳东昊驾驶豫x号轿车与原告赵某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害,赵某某受伤。2010年5月3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新公认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靳东昊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是形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全部责任;赵某某在此事故中无与此事故有关的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

赵某某受伤后被送入新郑市中医院,诊断为:1、左股骨干骨折,2、左手多处皮肤挫裂伤,3、左足第三跖骨基底部骨折,4、右足第三跖骨基底部骨折,5、多处软组织伤。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x.11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4,定期复查。2010年4月27日至7月30日,赵某某又到该院接受治疗,支付医疗费407.5元。原告赵某某主张交通费500元,庭审中提供交通费票据195元,用以证明其因就医所支出的交通费用。

赵某某出院后,委托郑州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进行伤残鉴定,郑州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8月6日作出郑华信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赵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远端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左髌骨骨折、左足第三跖骨基底部骨折、左下肢功能丧失71%,目前其伤残程度为Ⅶ(7)伤残。赵某某支付鉴定费800元。

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五中队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委托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赵某某驾驶的长铃牌x-7型摩托车(发动机号:x,车架号:x)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了估价鉴定,确认该车损失值为1305元。该车系赵某某于2007年12月21日,在郑州惠驰商贸有限公司购买,价值3000元。

另查明,1、赵某某提供国投河南新能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1日出具的证明,证实赵某某系该公司运输队员工,月工资收入3600元。

2、靳东昊系靳建伟雇佣的司机,靳东昊有驾驶证,发生事故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

3、豫x号轿车于2009年5月4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6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5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赵某某、被告靳东昊、靳建伟的陈述、被告保险公司的书面答辩,及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收入证明、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靳东昊驾驶机动车上道路夜间行驶,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是形成事故的全部原因。造成原告赵某某受伤致残,车辆损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

赵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等,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的数额应以赵某某的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医疗费为x.61元。因赵某某系国投河南新能开发有限公司运输队员工,该公司出具收入证明月收入3600元,赵某某从住院到因伤致残持续误工,故对其要求误工时间按109天计算的请求,予以支持,可计其误工费x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结合病历记载一人陪护,故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按一人护理计算,住院26天,护理费为122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26天,为390元。营养费按照10元/天的标准,住院26天,为26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确定为195元。车辆损失依据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确定为1305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赵某某七级伤残,因评残,支付鉴定费800元。赵某某系城镇居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依据其伤残程度可计残疾赔偿金x(x×20×40%)元。同时,使原告遭受精神痛苦,本案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精神损害慰抚金酌定为x元。以上损失共计x.07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x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该车司机靳东昊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x元(仅首次住院医疗费已超此限);在死亡赔偿责任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x元(仅伤残赔偿金已超此限);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305元。以上合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应赔偿原告x元。其它损失,因原告撤回对被告靳东昊、靳建伟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视为对其当庭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因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其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该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3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67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负担2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松林

审判员白方欣

人民陪审员闫有强

二Ο一Ο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赵某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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