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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唐某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及原审被告王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女。

上诉人(原告被告)唐某,男。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佘国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原审被告王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唐某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及原审被告王某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江华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作出(2011)华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黄某、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乔晋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云、禹楚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张玲慧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唐某及黄某、唐某二人的委托代理人佘国满、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原审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5月1日,原、被告四人合股承包的金云石灰厂和羊古山石场发包给原告经营,双方签订《金云石灰厂经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自2007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承包金为1,200,000元,原告应付给三被告承包金为1,000,000元,分8年付清;石灰厂手续不齐全由石灰厂负责,每年所需费用由承包方负责;国家政策性的重大变动和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以及山场纠纷及电路改道由石灰厂负责。在金云石灰厂和羊古山石场的股份中,原告刘某占用金云石灰厂和羊古山石场六分之一股份、被告王某占有三分之一股份、被告黄某占有三分之一股份、被告唐某占有六分之一股份。2009年7月2日,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了《江华瑶族自治县小型露天采石场整顿关闭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因羊古山石场存在国道可视,安全距离不够的隐患,整改要求迁址或就近整合。原告依整改要求将羊古山石场采石点往后移了500米,重新租赁了部分村组的山场,发生费用共计78,500元。因采石点的变更,原告在羊古山石场一年未采石,但金云石灰厂并未完全停止生产。采石点发生变更后,新修道路和架设电线所产生的费用,原告未提供证据。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只交纳了前两年的承包款。

原判认为,原、被告订立的《金云石灰厂经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的约定。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国家政策性的重大变动由石灰厂负责,因羊古山石场存在国道可视,安全距离不够的隐患,整改要求迁址或就近整合。原告依整改要求将羊古山石场采石点往后移了500米,重新租赁了部分村组的山场,发生费用共计78,500元。是国家政策发生变动的结果,依约定应由金云石灰厂负担。在羊古山石场、金云石灰厂的股份中,原告占有六分之一股份,三被告占有六分之五的股份,因此对羊古山石场采石点的变更所产生的78,500元费用应按原、被告所占有的股份分担。基于羊古山石场采石点发生变更,原告在羊古山石场一年未采石,但金云石灰厂并未完全停止生产的事实,原告主张要求减交一年的承包款,该院给予酌情考虑,以减少半年的承包款较为适当。羊古山石场采石点发生变更后,新的采石点比原采石点延长了500米,生产成本增加,而且,三被告未依合同约定依股份承担羊古山石场采石点的变更所产生的78,500元费用,已构成违约,原告也未依合同约定及时交纳承包款,也是违约行为,双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已致合同目的不能得以实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黄某、唐某于2007年5月1日签订的《金云石灰厂经营承包合同》。二、羊古山石块采石点变更所产生的78,500元费用按原告刘某、被告王某、被告黄某、被告唐某占有金云石灰厂和羊古山石场股份分担,其中被告王某分担2,616.6元,被告黄某分担26,166元,被告唐某分担13,083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刘某。三、确定原告刘某减交六个月的承包款计60,000元。四、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确认的金钱给付义务,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39元,由原告刘某负担2,239元,被告王某负担800元,被告黄某负担800元,被告唐某负担400元。

宣判后,黄某、唐某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判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是错误的。二、刘某并未停止生产,原审判决刘某减交六个月的承包款没有依据。三、原审确认羊古山采石点变更产生费用78,500元过高,缺少相关证据支持。

上诉人黄某、唐某为证明自己的上诉请求,在二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江华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江安监[2009]X号)。也是原审原告一审提交的证据十四。拟证明安监局以前出具的证明是虚假证明。石场停产最多停产了两个月,而不是停产一年。文件第五条写明了,施工时间为两个月,是允许用炸药的。二、电费清单。江华县电力局提供的被上诉人所述停工期间的用电量,2009年12月21日-2010年7月20日之间的用电量,拟证明在原告主张的停产不成立。三、羊古山石场民爆产品用量明细表。证明所争执的时间与平常用炸药的量基本一致,证明采石场没有停止生产。四、采矿许可证。证明被上诉人主张停产期间的许可证有效期是一年,2009年6月-2010年6月,是争执的时间,期间还是可以生产。五、来源于黄某的记录本。证明在所谓的停产期间也缴纳了承包费,佐证原审原告没有停产。以上证据皆证明在被上诉人刘某主张停产的时间实际上没有停产。

被上诉人刘某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迁石场两个月的时间是不可能的,这个时间是可以生产,但生产规模不大。证据二与本案无关,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代表用电了就是生产了,烧石灰也是用电的,我们期间买石头来烧,其中修路也要用电。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没有落具体日期,修路也是要用炸药,这些炸药都是修路需要的。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代表不能停产。三年之内是可以采石,但是不能排除政府要求我搬迁影响停产。对证据五有异议,不认可,这笔不是承包费,是黄某自己强行扣的。

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黄某、唐某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依法予以采纳。

本院在二审中查明,被上诉人刘某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因采石点的变更,其在羊古山石场一年未采石。且上诉人黄某、唐某提供了证据证明羊古山石场在转移采石点期间在照常生产。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所涉的《金云石灰厂经营承包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皆应依约履行合同。一、本案不具有约定或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因此,解除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王某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金云石灰厂经营承包合同》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刘某虽欠付了部分承包款,构成了违约,但上诉人等人并未据此请求解除合同,故该合同不能据此解除。而上诉人黄某、唐某等人暂未按被上诉人的单方要求支付采石点变更的费用,依法不构成违约。首先,因江华县政府的文件造成采石点变更所发生的费用,是否属于承包合同第6条约定的国家政策性的重大变动所发生的费用,双方一直有不同的意见和看法;其次,在采石点变更费用实际发生之前,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就其中任何一项费用与上诉人协商过,也从未告知过上诉人;再次,上诉之所以没有支付采石点变更的费用,主要是因为被上诉人提出的费用过高,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又无法就上述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同时,承包合同对上述事项也未明确约定,特别是没有约定具体的费用。那么,在未经双方对账协商或有权机关确定是否承担费用以及承担多少费用前,上诉人拒绝按被上诉人单方要求付款的行为,不构成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其次,如果刘某在江华县政府要求搬迁采石点时,如认为该承包经营无法进行下去,可在搬迁前提出解除合同,而不应在搬迁后损失已扩大的情况下再行提出解除合同。二、被上诉人变更采石点所产生的费用应由该石场四股东按股份分摊。根据《金云石灰厂经营承包合同》的“国家政策性的重大变动和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以及山场纠纷及电路改道由石灰厂负责”的约定,被上诉人刘某根据政府的相关政策要求,将采石点向内迁移了约500米,由此产生的费用理应由石灰厂的全体股东承担。另外,本案中,被上诉人刘某主张的环评监测费2,000元、安评费36,000元皆是因迁移采石点所产生的费用,不属被上诉人在承包期间应自行承担的费用,应由该石场全体股东分摊,但迁移采石点的石山租金,应为租一年付一年的租金,若被上诉人无意长久租赁承包而要求解除合同,就不应一次支付10年16,000元的租金,更不应与他人签订超出承包合同期限的石山租赁合同,故该超长的石山租赁费用应属其自行生产需要的费用,如算做损失,也应为其自行扩大的损失,不应全部予以支持,应予酌减。但本案中因没有考虑刘某修路的人力物力等费用,故本院对其采石点变更所发生费用的总金额78,500元不再予以变更。三、被上诉人没有充分的停产证据,一审判决减交六个月租金偏多,本院酌情认定减交租金三个月。原审判决认定停产一年的唯一证据,是江华县安监局的证明。但是,首先,该证明和证明中涉及的江安监[2009]X号文件与江华县政府的《实施方案》中有关采石场整改措施及时间的规定互相矛盾。“证明”的施工整改期限是2009年7月2日至2010年7月1日,江安监[2009]X号文件规定的施工整改期是2009年7月2日至9月2日,《实施方案》确定的整改期是2009年4月至6月。从“证明”及文件的效力来看,依法应以《实施方案》确定的时间为准;其次,“证明”也只是证明了施工期,而未证明停产的具体时间。况且,根据《实施方案》,本案的采石场属迁址或就近整合对象,而不属关停对象,客观上也无需停产;再次,江华县安监局的证明与其江安监[2009]X号文件自相矛盾。正如上述,两者关于施工整改期间不一致,前者为一年,后者仅两个月。同时,在后者中还明确同意被上诉人在施工期间可以使用火工材料,也即同意被上诉人边施工边生产。另外,在厂房没有迁移的情况下,仅仅因为采石点变更500米而停产施工一年,与常理不符。况且,上诉人一、二审分别提供的民事调解书、采石场电费清单及民爆产品用量明细表等,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在2009年7月2日至2010年7月1日期间并没有停产。但是,被上诉人虽未因搬迁采石点而停产,但采石点的搬迁事实上会对其石场生产造成一定的影响,故本院酌情认定减免租金三个月。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华县人民法院(2011)华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江华县人民法院(2011)华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羊古山石块采石点变更所产生的78,500元费用按原告刘某、被告王某、被告黄某、被告唐某占有金云石灰厂和羊古山石场股份分担,其中被告王某分担26,166元,被告黄某分担26,166元,被告唐某分担13,083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刘某。驳回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三、改判江华县人民法院(2011)华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确定原告刘某减交三个月的承包款计25,000元(不含自己作为股东可得的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39元,合计8,478元,由刘某负担4,239元;黄某负担2,476.5元;唐某负担1,76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晋楠

审判员黄某云

审判员禹楚丹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张玲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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