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八月一日作出(2010)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高桂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久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东胜、禹楚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杨红英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李某乙系席凤娥的孙子。席凤娥与宋双生于2003年结婚,均系再婚。二人在婚姻存续期间于2O05年修建了位于冷水滩区X组的一栋二层混砖结构的房屋(占地面积63平方米,建筑面积126平方米)。当时,原告随祖母席凤娥生活,为修建该房屋出了劳力。房屋建成后,2O05年3月l2日,席、宋二人立下遗嘱,涉及本案的主要内容为:一、自愿将位于冷水滩区X组的一栋二层混砖结构的房屋(占地面积63平方米,建筑面积126平方米)由孙子李某乙继承;二、由李某乙承担席凤娥的生养死葬义务。否则,立遗嘱人有权变更上述财产的继承。该遗嘱由宋、席二人签名,有李某丙、翟某、刘井杰、周小波见证。2005年12月21日,席、宋二人协议离婚,达成协议:一、双方无子女;二、老屋小山楼房归男方宋双生所有,八中对面平房四间归女方席凤娥所有;双方无债务。2006年3月24日,宋双生与被告王某登记结婚。同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1.位于冷水滩区X村的二层房屋生前由双方共有;2.如果男方所在村土地被征收,征收补偿款由双方共同所有;3.如果男方先于女方死亡,则其所有的房屋和补偿款由女方继承;4.如果女方先于男方死亡,则其所有房屋由女方儿子李某乙继承。同日,永州市X区公证处对上述协议进行了公证一,公证号为(2006)永冷证字第X号。2010年3月,宋双生病故。其治病、丧葬费用均由被告王某支出。后因房屋被征收,原、被告就该房屋的继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原判认为,继承法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也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宋双生所立二份遗嘱内容相抵触,应以2006年所立公证遗嘱为准,2O05年3月12日所立遗嘱无效。故原告要求继承宋双生遗产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但原告随祖母席风娥生活期间,为修建该房屋出了劳力,考虑到讼争的房屋被国家征收,升值较大,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以由被告适当付给原告财产分割费15,0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某十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六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给付原告李某乙财产分割费15,000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乙负担。

宣判后,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非所请,李某乙要求确认对房屋的继承权,并非如请求因建房出了力而要求补偿。由于李某乙对诉争房屋没有继承权,不应判决其分割财产;二、一审判决显失公平,房屋的继承权为上诉人王某,而非被上诉人李某乙,且该房屋得到的补偿款只有20,840元,一审判决没有继承权的李某乙分割15,000元没有依据。

被上诉人李某乙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在二审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在二审中查明,2011年,王某在永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公司对诉争的房屋进行人防工程违章建筑拆除时得到的补偿款为20,840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继承纠纷,李某乙起诉请求确认对冷水滩区X组的一栋二层混砖结构的房屋的继承权,起诉的依据为2O05年3月l2日宋双生立下遗嘱。该遗嘱虽然在当时是有效遗嘱,但后来李某乙的祖母席凤娥与宋双生离婚,二人对诉争房屋重新进行了处置,且对其他财产亦进行了处置,席凤娥所分配的是八中对面平房四间,而非诉争房屋。后来宋双生与本案上诉人王某结婚,重新立下公证遗嘱,将房屋交由了王某继承,彻底否定了2O05年3月l2日的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某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的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故本案中最后的公证遗嘱才是最终的生效遗嘱,李某乙对诉争房屋没有继承权。另外,本案中,李某乙诉请是要求确认对房屋的继承权,并非请求因建房出了力而要求补偿,根据“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规则,一审超出李某乙的诉请进行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本案中,李某乙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为建诉争房屋出工出力,根据证据规则,原判支持其分割房屋补偿款的依据不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李某乙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李某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陈久余

审判员邹东胜

审判员禹楚丹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杨红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