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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姬某某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光君,伊川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银城商务港。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如意,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符某某,该公司安全科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姬某某、罗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亢某某、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0年11月20日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系自己乘坐车辆保险人,自己所受伤害与该公司无直接利害关系为由,申请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0年11月23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光君,被告姬某某、被告罗某某、被告亢某某、被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如意、符某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3月15日,原告坐被告姬某某的豫x号小型客车到伊川县办事后跟随姬某某到洛界路X路段时,与亢某某驾驶的豫x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事发后,原告被送入伊川县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原告的伤为双股骨骨折,右胫腓骨骨折,颅面外伤,右肩胛骨折,左锁骨骨折,上门牙断折等。事发后被告方不积极支付医疗费用,对原告不管不问,原告因无力支付治疗费用,在住院治疗27天后只好被迫出院回家治疗。事故后来经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姬某某负主要责任,亢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责任认定后,被告方相互推托不予赔偿。原告多次催要姬某某仅支付8000元,其他被告没有支付,后经交警队调解未能达成赔偿协议。被告罗某某及被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车辆的所有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是车辆保险人,所以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器械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28元。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及裁定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姬某某口头辩称:原告是从白沙坐到我车上找我玩的,发生事故让我赔偿不合乎情理。原告说的不管不问不是事实,我已支付8000元,现原告要求过高,不能按原告要求的赔偿。

被告罗某某口头辩称:事故发生时我不在现场,车不是我的,姬某某买车时用我的身份证办的入户手续,此事故与我无关。

被告亢某某口头辩称:我车停在路边,姬某某驾车追尾,发生事故与我无关,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口头辩称:我方车停在路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让我们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依照《保险法》第22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第18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及时向保险公司提供相关索赔资料。但本案截止目前为止,保险公司尚未收到任何索赔资料,致使保险公司无法对其确切的损失予以核定,因此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过错。2、交强险实行分项限额制,医疗费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而医疗费限额1万元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依照《保险法》第23、24条的规定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第19、20条的规定,保险人有权在交强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核实。对于原告的损失,保险人在质证环节予以质证。4、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5日21时50分,姬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洛界路由西向东行驶,亢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洛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白沙坡路段,遇前方有情况停车等候,姬某某驾车因观察不周与前车追尾相撞,造成姬某某、张某某二人受伤,小客车严重损坏。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姬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亢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并向当事人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张某某经伊川县人民医院诊断伤情为:1、失血性休克;2、双侧股骨骨折;3、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4、左锁骨及右肩胛骨骨折;5、颜面部大面积多发皮肤挫裂伤;6、右手及右小腿外伤。住院治疗27天,期间一人护理,支出医疗检查费用共计x.22元,其中原告支付x.22元,被告姬某某支付8000元。出院诊断:住院诊断伤情1、5、6为治愈,2、3、4为好转。2010年8月6日,原告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右上肢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面部疤痕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于同日经洛阳市中心医院医疗评定其后期治疗费的总费用约x元左右。原告支出评估费600元。治疗过程中,原告另支付市中心医院检查费300元、交通费490元。

另查明: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姬某某以被告罗某某名义购买,仅以罗某某名义入户挂牌登记,双方未约定相关权利义务。2009年12月29日,姬某某又以罗某某户名将该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入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该保险公司已按法律规定将应赔付款项赔付被告姬某某。豫x号重型普通货车属被告亢某某所有,该车辆挂靠于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经营。2009年12月29日,亢某某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该车辆投入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2010年12月15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姬某某、罗某某,被告亢某某、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分别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姬某某、罗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生活费、营养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汽垫费共计x元(不包括已支付的8000元),被告亢某某、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上述赔偿项目x.70元。调解时,被告亢某某提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的款项可直接向原告赔偿的请求。

还查明:原告张某某系洛阳豫港龙泉铝业有限公司电解四车间合同制员工,2010年1月至3月平均日工资为71.50元,自2010年4月份始请假至今,每月只发放基本生活费500元。

再查明:原告父母、妻子(张一×)及子女均为农业户口,原告之父张二×,X年X月X日生,其母樊××,X年X月X日生;原告之子张三×,X年X月X日生,其女张四×,X年X月X日生。张儿×、樊××夫妇育有二个子女。

本院认为,被告姬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载乘原告张某某在道路上行驶中疏于安全防范,因观察不周与被告亢某某所驾驶车辆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遭受损害,被告姬某某、亢某某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医疗费、交通费凭有关单位出具的票据予以认定。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其事故前三个月工资日平均额71.50元扣除其基本生活费每天16.60元后,自2010年4月1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6972.30元(127天×54.90元)。原告之母樊××已满58周岁,根据我国女性职工退休年龄工人50周岁,干部55周岁之规定,樊瑞格已不具备完全劳动能力之资格,现原告主张其抚养费之诉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遭受精神损害,其主张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当地生活水平,以支持x元。原告要求的护理费2549.34元(2人×27天×47.21元),残疾赔偿金x.40元(4807元×20年×21%),被抚养人生活费子女9960.72元(3388元×28年÷2×21%)、父母x.60元(3388元×40年÷2×21%)均符某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其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汽垫费之诉求及x元以外医疗费,已与被告姬某某、罗某某、亢某某、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另作法律文书予以确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豫x号重型普通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其应当在该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在该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确认的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36元。二项共计x.36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x.36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汇款转入:伊川县人民法院案件款管理专用章;开户行:农村商业银行豫港路支行;帐号:x)。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5元,原告负担400元,被告姬某某负担525元,被告亢某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荣

代审判员李某露

人民陪审员李某汉

二零一零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程巧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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