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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诉闫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国荣,伊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闫某某、李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廷周,洛阳市西工区上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凯瑞君临商务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胡某甲与被告闫某某、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原告治疗未终结,本院裁定中止诉讼。于2010年8月24日恢复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某乙、杨国荣,被告闫某某、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廷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8日7时30分许,被告闫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洛界路由西向东行至伊川县X镇X路段时,遇情况措施不当,车前部右侧撞到前方原告拉的人力架子车尾部,造成车损坏,原告身体受伤住院治疗。经诊断:身体多处受伤,腰椎错位等。经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闫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19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营养费1120元、残疾赔偿金x.6元、后期护理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83.5元、交通费900元、鉴定照相费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财产损失5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裁定费570元,计x.29元,减去被告已付的x元,应再支付x.29元。

被告闫某某辩称:我不应该赔偿胡某甲的一切损失。因我受雇于李某某开车,李某某是雇主,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所以一切损害赔偿应由李某某承担。另外我家居住在宝丰县最贫困的西部山区,姐姐从十多岁开始就有病一直住院治疗,2008年,不治身亡,几年花去家中所有积蓄。母亲有气管炎,每到冬天就上气不接下气,常常住院治疗,父亲为照顾母亲也不能出去干活挣钱。现在只有我一人外出打工,但收入甚微,家里只有破烂的三间房屋,如果需要,你们全部拿走算了,事实上这三间土坯房也是我父亲盖的。

被告李某某辩称:一、原告起诉部分不属实,被告对原告的伤害深表歉意。事故发生后,闫某某拨打110和120,公安交警处理事故,胡某甲被送往伊川县人民医院骨二科住院治疗。2009年7月9日上午,闫某某去医院看望胡某甲时,被其家人控制,失去自由,经公安协调,才于当晚10点多脱身。骨二科大夫对闫某某讲:胡某甲因事故致腰椎第4关节错位,医疗费约需1万元。闫某某持胡某甲片子到洛阳平乐正骨医院,专家说胡某甲不需做手术,手术风险大,后遗症多,医疗费不超过8千元即可。闫某某同胡某甲家人商量,让胡某甲到正骨医院治疗,费用由车主李某某承担,但胡某甲家人不同意,坚决要求在县医院做手术,理由是在县医院有熟人,手术放心,在正骨医院没有熟人,怕被骗。闫某某对县骨二科大夫讲,是否能将胡某甲转往正骨医院,以保证治疗效果,大夫讲:手术时会请市二院(即市中心医院)的专家帮助,不必转院。2、李某某给的1万元,经法官转交给胡某甲家人。后闫某某到医院看望胡某甲,大夫讲胡某甲手术非常成功,费用已花1万多元,还需进一步观察,并称国庆节前胡某甲可以出院。我们都以为没什么大事了,谁知法院在8月份裁定,先予执行2.5万元给胡某甲治疗。闫某某暗中到医院了解,胡某甲早已不需治疗,住院只是恢复观察,闫某某多次给法院反映,胡某甲才于2009年10月27日出院。二、原告起诉索赔数额过高,且有不合理之处,被告愿依法赔偿胡某甲的合理费用。胡某甲2009年7月20日起诉索赔5万元,医生也讲胡某甲身体经手术后,可以治愈,怎么经过三个月住院治疗后,反而病情加重,且达到二级伤残的后果。病历、医院证明胡某甲已双下肢瘫痪,为何某某甲可以自由走动,且能干活为何某某甲身为农民却按市民标准索赔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也过高。恳请法院,依法公正处理此案,维护双方合法权益。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医疗费我公司赔偿限额为x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误工费计算327天时间过长;3、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4、交通费应按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5、财产损失不应赔偿;6、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7、赔偿标准应按09年统计后的标准。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8日7时30分许,被告闫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洛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伊川县X镇X路段时,遇情况措施不当,车前部右侧撞到前方原告胡某甲拉的人力架子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胡某甲受伤住院治疗。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闫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胡某甲不负此事故责任。2009年7月10日,本院依法裁定扣押了豫x号肇事车,原告支付财产保全费220元。原告经伊川县人民医院治疗,出院诊断:T12/L1滑脱伴不全瘫。住院期间该院为其做了横突棘突多发骨折切开固定植骨椎管减压术。住院治疗112天(自2009年7月8日至2009年10月27日),二人护理,花去医疗费x.19元,交通费900元。李某某先予支付原告x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先予支付原告x元,原告垫支裁定费250元。被告李某某另付给原告(财产保全反担保金)x元。2010年5月31日,原告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二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50元。被告李某某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胡某甲的伤残等级为VI(六)级。现原告双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大小便失禁。

还查明: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属被告李某某所有,李某某于2008年7月2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该车投入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被告闫某某系李某某的雇佣司机。

再查明:原告之父胡××,现年83岁,胡××夫妇生育5个子女。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籍,2008年2月18日,因公安机关户籍管理网络系统出现问题,将农业户籍转为非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被告闫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财产遭受损害。其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闫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被告李某某作为闫某某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闫某某因有重大过失行为,应当与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原告的医疗费、交通费凭有关部门出具的票据予以认定。参照本省上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2009年7月8日至2010年11月7日,计487天,以农、林、牧、渔业标准x元/年,每天37.34元)x.58元;原告为六级伤残,其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出院后仍需要一人护理,护理期限确定为一年(自2009年10月28日至2010年10月27日)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x元/年计算,按同样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112天×2人×47.21元)为x元,两项护理费合计为x元;残疾赔偿金(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20×50%)x.50元;被扶养人(胡某江)生活费(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5年×50%的五分之一)169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县级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计算112天)2240元;营养费每天10元,计1120元。原告遭受精神损害,其主张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x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确认的交通费900元、误工费x.58元、护理费x.69元、残疾赔偿金x.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94.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计x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x.19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营养费1120元、护理费x.34元、鉴定费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47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案另诉。原告的财产损失因其未举出物价部门出具的估价鉴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胡某甲x元,扣减已付的x元,再支付给原告x元。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胡某甲x.47,扣减已付的x元,应再支付给原告胡某甲x.47元。

上列应付款项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

三、被告闫某某对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胡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先予执行裁定费250元,计152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平均

审判员姜留凡

人民陪审员李某汉

二零一零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胜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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