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陈某、柳某与王某某、郑州市城市开发总公司、郑州市开发总公司龙湖物业管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彦臣,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彦臣,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州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永胜,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龙湖物业管理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镇。

负责人海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永胜,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略)。

原告陈某、柳某诉被告王某某、郑州市城市开发总公司、郑州市开发总公司龙湖物业管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柳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彦臣,被告郑州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开发公司)及被告郑州市城市开发总公司龙湖物业管理公司(以下简称龙湖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永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3日下午,陈某与李洪立等人分别带着各家的孩子结伴到龙湖镇龙泊圣地游玩。原告及其女儿陈某璐与其他人又在两个公司被告共同设置和经营的娱乐场所内划船游玩。当船靠近码头时,游船突然发生倾翻,船上的所有人员都掉入水中。陈某璐溺水身亡。由于被告未提供必要的救生设备、没有专门的救生人员,没有提供足以保障安全的服务,导致了陈某璐的死亡,故各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各被告却在赔偿x元后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补偿金、精神抚慰金、打捞费等共计x元(不包含已赔偿的x元)。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城市开发公司辩称,被告城市开发公司与死者既无侵权关系也无合同关系,被告城市开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于被告城市开发公司的起诉。

被告龙湖物业公司辩称:龙湖物业公司对陈某璐的死亡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陈某璐的死亡是由于作为其监护人的陈某饮酒后,在不是划船的季节,在没有救生圈的情况下,带陈某璐划船所致,陈某璐的死亡应由陈某及同船的人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3日下午,原告陈某带着女儿陈某璐及几个好友在新郑市X镇X村内游玩。期间陈某一行到王某某承包经营的游船处划船。陈某与其女儿陈某璐及李红立、贾瑞霞夫妇与其儿子五个人共乘一条船。当五人划船将靠岸时,游船发生了倾翻,五个人全部落水。陈某璐溺水身亡,其他四人脱险。五人划船前,王某某未为五人发放救生衣也未发放其它救生设备。五人落水后,王某某下水进行了营救,但游船处除王某某外未有其他专业的救生人员。事故发生后在当地政府的协调下龙湖物业公司给付陈某x元。陈某还接受了另一公司的x元。

陈某接受服务的游船处为龙湖物业公司开办。2009年5月30日龙湖物业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江)签订了游船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王某某取得该游船处的经营权,经营时间自2009年6月15日至2011年6月15日止。因经营不善而造成的损失和民事纠纷,由经营者承担全部责任。王某某应特别注意游船及人身安全,禁止恶劣天气和事故船只出游,禁止湖面出现翻船淹亡事故。出现任何事故后,后果由王某某承担。

龙湖物业公司为郑州市城市开发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领取有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物业管理,房屋及公共配套设施的维修、保养。诉讼中城市开发公司、龙湖物业公司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办理了娱乐经营许可证。

陈某璐生前为城镇居民。陈某、柳某为其父母。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新郑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非正常死亡遗体火化介绍信;新郑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询问李新超、张福中、李洪立的笔录;游船承包协议书;关于龙湖物业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陈某璐的户口薄;证人李洪立、贾瑞霞的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事一定社会活动的民事主体,如果其从事的活动具有损害他人的危险,那么该民事主体就负有在合理限度内防止他人遭受损害的义务,这个义务即属于民法通则上述规定中的“其他义务”,如果行为人不履行这项义务,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河南省旅游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制定旅游安全应急预案,健全内部安全管理机构,指定专门人员和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设施,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被告王某某作为为社会公众提供游船娱乐服务的旅游经营者,未为接受其服务的旅游者提供必要的救生圈、救生衣等安全设备,也未配备专门的救生人员,保障旅游者的人身安全,致陈某璐溺水身亡,未尽到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对陈某璐的死亡事故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龙湖物业公司为城市开发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城市开发公司承担。

《河南省旅游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法律、法规规定需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的,应当取得相应的许可证。《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设立娱乐场所应当向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娱乐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取得娱乐经营许可证,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龙湖物业管理公司依法登记的经营范围不包括旅游经营业务,故应视为其未取得旅游业务营业执照。龙湖物业公司未取得娱乐经营许可证、营业执设立娱乐场所、从事旅游经营,并对外发包,存在过错,且其过错与陈某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故应由设立龙湖物业公司的城市开发公司与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确定如下: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的标准计算,计20年,可计为x元。丧葬费按河南省200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计算,计算6个月,可计为x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为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数额总计为x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其打捞费2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支出了打捞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扣除已获赔偿的x元,本院予以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x元。

二、被告郑州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对于郑州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龙湖物业管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65元,由原告承担385元,由被郑州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告承担428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文奇

审判员刘沛佩

人民陪审员周巧凤

二Ο一Ο年十月三日

书记员白晓红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