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
负责人刘某某,该银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葛慧祁,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与被告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双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凡担任记录。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葛慧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诉称,2004年,被告陈某以及湖南省恒广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因个人住房消费需要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按揭贷款合同》一份,合同附件《借款借据》一份,合同内容分为四大部分,包括借贷条款、抵押条款、保证条款、其他条款,就该笔贷款权利义务作了详尽约定:其中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4.2‰,如国家利率调整或计算方法变更做相应调整,逾期罚息为日息万分之二点一,并有权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原、被告双方还约定:与借款合同有关的费用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及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均由被告陈某承担,湖南省恒广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划款x元给被告。但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至2010年3月,被告拖欠应归还贷款已4期。原告多次催还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陈某签订的《中国银行按揭贷款合同》;判令被告陈某支付原告贷款本金x.04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和罚息,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日止);判令被告陈某承担原告为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包括本案律师代理费3464.50元和诉讼费等费用及因被告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判令原告就涉案抵押物有权优先受偿。
被告陈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因个人住房消费需要,于2004年8月16日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原中国银行长沙市松桂园支行)签订《中国银行按揭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04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贷款用于被告购买位于长沙县X镇X村x区x栋x单元x号房;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日息万分之二点一;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月计收复利;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向借款人和保证人发出《提前还款函》,要求借款人在《提前还款函》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及罚息),而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合同抵押条款约定:抵押人保证以其合法拥有的长沙县X镇X村x区x栋x单元x号房抵押给贷款人,作为偿还本合同借贷条款下贷款的担保,并保证承担法律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及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评估费用、拍卖费用、执行费用等)及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于2005年5月23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原告依约划款x元给被告。但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至2010年3月15日止,被告拖欠应归还贷款本金x.04元、利息610.32元,共计x.36元。
上述事实,有中国银行按揭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对账单、当事人陈某、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按揭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和抵押担保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现被告的违约行为已达到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商业用房按揭贷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亦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起诉并无不当,其委托律师发生的费用属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花费的合理费用,但律师的费用应参照《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试行)》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合理确定,本院酌定被告应按本案涉诉标的本金的10%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即x.04元×10%=3464.5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464.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就长沙县X镇X村x区x栋x单元x号房屋所订立的《中国银行按揭贷款合同》中的抵押条款依法成立并登记生效,故原告要求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原告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与被告陈某签订的《中国银行按揭贷款合同》;
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贷款本息共计x.3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0年3月15日止),并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支付方式计付2010年3月16日起的利息、罚息、复息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
三、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3464.50元;
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对被告陈某提供的抵押物,即长沙县X镇X村x区x栋x单元x号房屋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76.5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双临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张凡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