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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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宁刑初字第64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甲,曾用名姜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8月24日因涉嫌非法拘某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某,2011年9月20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姜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6日晚上,被告人姜某甲和金德均、黄如军(均已判刑)等人以几年前和被害人姜某丙、姜某乙打牌时“杀了金德均的猪”为借口,将被害人姜某丙、姜某乙用面包车拖至宁乡X村杨某的农家休闲中心开房。被告人姜某甲等人威胁被害人姜某丙、姜某乙要出一万八千元,才放了两人。在此过程中,黄如军、姜某超对被害人姜某丙、姜某乙进行了殴打。被害人姜某丙、姜某乙被迫于2009年7月7日早上6点多钟借了五千元现金并写下一万三千元的欠条交给被告人姜某甲等人后才得以脱身。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姜某乙、姜某丙的陈述,证人姜某来、杨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刑事判决书,同案人姜某超、金德均、黄如军的供述,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姜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拘某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某罪。被告人姜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姜某甲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甲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拘某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2年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福泉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贺文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某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某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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