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农民,住(略)。2011年9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5日被宁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1年12月1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农民,住(略)。2008年7月1日被抓获,次日因寻衅滋事被宁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08年7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农民,住(略)。2008年6月28日被抓获,次日因寻衅滋事被宁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08年7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农民,住(略)。2008年7月1日被抓获,次日因寻衅滋事被宁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08年7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汤某罗某某邓某希彭某华王某李某某枫,女,(略)年10月(略)日(农历1991年11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X乡县,汉土家汉族,初中文某文某高初中小学文某,农民,住(略)。2011年11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1年12月1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20089年65812月(略)日被抓获,次日因寻衅滋事被宁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08年7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抢劫寻衅滋事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略)年19月11720日由被逮捕宁乡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现押宁乡县看守所2010年24月919日由经本院决定,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逮捕。现在家押宁乡县看守所。20089年65812月(略)日被抓获,次日因寻衅滋事被宁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08年7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抢劫寻衅滋事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略)年19月11720日由被逮捕宁乡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现押宁乡县看守所2010年24月919日由经本院决定,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逮捕。现在家押宁乡县看守所。20089年65812月(略)日被抓获,次日因寻衅滋事被宁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08年7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抢劫寻衅滋事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略)年19月11720日由被逮捕宁乡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现押宁乡县看守所2010年24月919日由经本院决定,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逮捕。现在家押宁乡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某,农民,住(略)。2011年11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1年12月1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20089年65812月(略)日被抓获,次日因寻衅滋事被宁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08年7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抢劫寻衅滋事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略)年19月11720日由被逮捕宁乡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现押宁乡县看守所2010年24月919日由经本院决定,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逮捕。现在家押宁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农民,住(略)。2008年8月22日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8月22日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罗某辛,男,45岁,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人罗某某之父。
指定辩护人施强,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0811)第(略)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丙、汤某、刘某己犯故意伤害犯寻衅滋事寻衅滋事抢劫罪,于200811年(略)月(略)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被告人罗某某系未成年人,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明欧某坚欧某坚朱某勇周某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丙、汤某、刘某己均杨某丁、刘某戊、潘某、罗某某邓某希彭某华,刘某庚王某李某某枫及其法定代理人罗某辛、指定辩护人施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4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丙在(略)自家家门口的公路边砍树,碰见杨某某在路边上与易某壬聊天,因杨某某曾经插手被告人刘某丙与杨某某舅子的纠纷,被告人刘某丙怀恨在心,于是用锯子对着杨某某砍,杨某某抓住被告人刘某丙砍来的锯子,被告人刘某丙用手拉锯子,致使杨某某手受伤,杨某某受伤后逃跑,在逃跑当中,被告人汤某为帮儿子刘某丙的忙,用弯刀将杨某某在右手臂砍伤,杨某某被被告人汤某砍伤以后继续逃跑,被告人刘某己为帮儿子的忙追赶杨某某并将其抱住摔倒在地,被告人刘某丙追上后再次砍伤杨某某,导致杨某某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伤为轻伤。
2011年9月2日、11月9日,被告人刘某丙、汤某、刘某己分别主动到宁乡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1年11月31日,三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枫的亲属及肖玉、刘某某强的亲属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刘某丙、刘某己李某某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人易某壬、易某癸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宁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某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汤某、刘某丙、刘某己李某某枫的供述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1、200787年5387月125228日至13日晚中下午,被告人罗某某邓某希彭某华和与谭某、刘某庚因缺钱花,便商定去抢出租摩托车。随后,两被告人走到宁乡X镇X路地段踩点,并返回至二环路X路交叉处骗租了被害人高志明的摩托车到(略)一偏僻地段。被告人彭某华即动手强行抢走高志明的车钥匙。当高志明下车打电话时,被告人彭某华又抓起一石头追赶周某明,对其威胁,在高志明被迫弃车离开后,被告人彭某华、刘某庚二人将这台价值2900元的摩托车抢走。王某和李某某、廖某、谭某、杜某某、杜某(均已判刑)等九人分乘三辆摩托车在老宁横公路宁乡X村申湘湾地段成品字形占道行驶,导致胡振华驾驶的货车紧急刹车,胡振华下车后骂了一句,被告人王某和李某某、廖某、谭某、杜某某、杜某又纠集多人携带砍刀到天鹅村申湘湾胡振华停车处对胡志良、胡振华进行殴打、刀砍,致使胡振华、胡志良受伤。经鉴定胡志良的伤情为轻伤,胡振华的伤情为轻微伤。
2007年4月1日晚上,张某某在宁乡X镇“春海弄潮”歌厅喝酒时与熊某(已判刑)发生口角,后熊某打电话叫来了杨某丁(已判刑)、胡赞(已判刑)、李某某、杜某某和被告人王某等人持刀冲进歌厅对张某某一顿乱砍,致使张某某右颈背部、右肩关节前侧等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其为轻伤。
2009年12月2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宁乡县公安局投案,如实地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摩托车被追回,返还给被害人高志明被告人王某的亲属积极赔偿三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6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强、喻某、姜某某、蔡某某、秦某某、蔡某某(均已判刑)、张某某、丁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宁乡X镇“红太阳网吧”内无故殴打黄某志两兄弟及刘某某红,并索要芙蓉王某一包。袁应强等人在第五中学校内无故殴打宁乡县第五中学学生被害人刘某某、陈某某、杨某丁,并索要财物40余某。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伤为轻微伤。
2、20078年123月723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邓某希与蔡某某、谭某、易某某、喻某、姜某某、张某某、秦某某等人在宁乡X镇文某超市内“洋洋溜冰场”外面以朱某在溜冰时撞了易某某为由,将朱某毒打一顿,并索要了50元。因宁乡县第五中学保安被害人文某某和刘某戊不准被告人罗某某进入校内,被告人潘某、罗某某和周某、洪建华、潘某(均另案处理)殴打被害人文某某、刘某戊。
3、2008年3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邓某希与谭某、喻某、蔡某某等人在宁乡X镇邮政大楼后面以打了他们的人为由采取威胁的方式抢得罗某某现金50元、陈某文某金50元及中国邮政储蓄卡一张。
4、2008年3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邓某希与谭某、喻某、姜某某、丁某等人在宁乡X镇X街X路口拦住任鹏,并将任鹏拖至步行街X巷子里以打了他们的人为由,采取持刀威胁、殴打的方式抢走任鹏现金160元。
5、2008年3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邓某希与蔡某某、秦某某来到宁乡X镇“海洋之心网吧”将李某某从网吧喊出,以李某某打了他们的兄弟为由,采取威胁手段强行从李某某身上抢走现金400元。
6、2008年3月18日晚9时许,被告人邓某希与谭某、喻某、张某某、丁某、姜某某、蔡某某、秦某某、蔡某某等人在宁乡X镇X路以诈钱为目的,无故对赵海翔、黄某进行殴打。
3、2008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戊、潘某、罗某某、杨某丁某刘某某青在宁乡县第五中学校门口拦住该校学生被害人黄某某,向其索要香烟,被拒绝后殴打黄某某。
4、2008年6月1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戊、潘某、罗某某、杨某丁某宁乡县第五中学对面“玖玖饭店”无故殴打该校学生被害人邓某某,被告人罗某某用啤酒瓶将被害人邓某某的头部砸伤。
5、2008年6月15日,被告人罗某某、杨某丁某双凫铺镇X村“星世纪网吧”找正在该网吧上网的宁乡县实验中学学生被害人谢某某、黄某某索要2元钱,在进一步索要财物被拒绝后,被告人罗某某打了被害人谢某某一耳光。
6、2008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戊、潘某、罗某某、杨某丁某宁乡县第五中学附近碰到该校学生被害人张某某,向被害人张某某索要100元钱。
7、2008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戊、潘某、罗某某、杨某丁某宁乡X镇老信用社附近帮刘某某(另案处理)“了难”,殴打宁乡县第五中学学生被害人刘某某,并向被害人刘某某索要70元钱。
8、2008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戊、潘某、罗某某、杨某丁某宁乡县第五中学附近无故找该校学生被害人王某的麻烦,向被害人王某索要20元钱,并要求被害人王某7月份再给50元钱。
9、2008年6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戊、潘某、唐某、周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宁乡县第五中学附近无故殴打该校学生被害人谢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害
被告人罗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提出了异议,辩称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第二笔犯罪时被告人罗某某未满16周某,不构成犯罪,在指控的其余某罪时未满18周某,请求法庭从轻处罚。1、、张某某、刘某某、谢某某分别于案发当日被被告人等殴打或被索取财物的事实、经过。
2、证人唐某证言,证明了其于案发当日与被告人刘某戊、潘某等人无故殴打被害人谢某某的事实;证人陈某某、周某某证言,分别证明了被告人潘某等人多次殴打宁乡县第五中学学生的事实;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潘某、罗某某等人殴打宁乡县第五中学的保安并多次对该校学生进行殴打和索要钱,严重扰乱了学校教学秩序的事实;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其儿子黄某某被被告人潘某、刘某戊、罗某某、杨某丁某人索要香烟被拒后被殴打的事实。
3、临床法医学鉴定书,证明了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的事实。
4、说明材料,证明了其他同案人另案处理,部分受害人无法找到作笔录的事实。
5、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了四被告人因寻衅滋事被宁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后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而又被撤销行政拘留的事实。
6、到案经过材料,证明了被告人潘某、杨某丁某2008年7月1日被抓获;被告人刘某戊、罗某某于2008年6月28日被抓获的事实。
7、户籍证明,证明了四被告人的出生日期,其中被告人罗某某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笔、第二笔犯罪时,未满16周某,指控的其余某罪未满18周某;被告人潘某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笔犯罪时未满18周某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希彭某华,刘某庚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任鹏、罗某某、陈某文、朱某、黄某志、刘某某红、李某某、黄某、赵海翔高志明胡振华、胡志良、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彭某、杨某丁、刘某某、杜某某、谭某、李某某、廖某、熊某、杨某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照片、临床法医学鉴定书指认笔录、,刑事判决书估价鉴证结论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彭某华、刘某庚均于2008年8月22日被抓获的材料;,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凶器照片,受害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报告及赔偿领条,被告人彭某华、刘某庚王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同案人姜某某、蔡某某、谭某、蔡某某、秦某某、喻某的供述;抓获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全部事实认定。
被告人杨某丁、刘某戊、潘某、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黄某某、谢某某、邓某某、刘某某、陈某某、杨某丁、文某某、刘某戊、黄某某、刘某某、谢某某、王某、唐某、陈某某的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周某某、欧某、朱某、李某某、余某、邱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临床法医学鉴定书及疾病诊断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撤销决定书;公安机关抓获材料;公安机关说明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刘某丙、刘某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潘某、刘某戊、杨某丁、罗某某邓某希彭某华、刘某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务,王某李某某枫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均已寻衅滋事罪构成抢劫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二被告人汤某、刘某丙、刘某己王某李某某枫的指控成立多次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潘某多次无故殴打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某、刘某戊、杨某丁、罗某某邓某希行为积极,均系主犯。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指控四被告人邓某希的指控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采信支持,。被告人汤某、刘某丙、刘某己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但被告人刘某己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汤某、刘某丙、刘某己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犯罪时未满18周某,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原已羁押的期间,即自2010年4月20日至2010年10月14日止。)被告人刘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潘某邓某希彭某华王某李某某枫汤某犯寻衅滋事抢劫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有期徒刑三年六七个月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宣告缓刑一年。
被告人刘某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有期徒刑的刑期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10年7983月17224日起至(略)年1223月30213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预缴)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2日起至2010年2月21日止。)
被告人杨某丁某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09年11月30日止)。
被告人刘某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28日起至2009年11月27日止)。
被告人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28日起至2009年4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某某岩
人民陪审员黄某山
人民陪审员成湘南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姜某
审判长陶力成审判长喻某志袁晓河王某晓河钢
审判长
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夏霞人民陪审员谢某辉喻某小巨文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袁周某初南陈某文
人民陪审员黄某山
人民陪审员唐某艳
人民陪审员
二00一八0年九十一三月二十五二十四二日
代理书记员姜某姜某袁晓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